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張藝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饒應欽陳秀英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應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41887元並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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