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佑宸 即華城通訊工程行即華城數位科技實業社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7月8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與國昌路口,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超越停止線後即遭拍照,異議人即無繼續行駛,故應以「不遵守停止線指示」為由裁罰異議人即足,而非以「闖紅燈」處罰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而本章(汽車)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交岔路口處之紅燈亮起之後,仍然違規行駛之車輛有上述「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2種處罰之條文。至於何種情形依「闖紅燈」處罰,何種情形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處罰,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語可知,凡車輛於紅燈亮起之後超越停止線,未進入路口者,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處罰,但進入路口之後即應依「闖紅燈」處罰。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超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5,4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考。
㈡另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華城通訊工程行之原登記之負責人為 陳淑娟 ,後經變更登記營業人名稱為華城數位科技實業社,負責人亦變更為蕭佑宸,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1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73000602號函及臺南縣政府97年1月15日府經商字第0970008021號函在卷為證,故此,原處分機關以華城通訊工程行為受處分人開立裁決書,異議人蕭佑宸以自己名義提出聲明異議,尚與上開規定無間。
㈢次查,異議人所有之2680-GJ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間
行駛至高雄縣路○鄉○○路與國昌路路口處,交通號誌恰為紅燈,該汽車未依照交通號誌指示煞停於停止線後,而向前直行至車身全部伸越停止線,並且汽車橫越於行人穿越道上,造成妨害行人通行之事實,故依前開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乃「闖紅燈」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5,4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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