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吉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64號(偵查案號:97年偵緝字第2161號、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10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24日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7月30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98月3日至5日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15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因認有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6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98年10月1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
100年9月30日止。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24日,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復於緩刑期前即98年3月3日至5日間某時,因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業已另犯竊盜罪,且不知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新機會,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再度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64號宣告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故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應由原裁判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所受之罪刑宣告是否適宜諭知易科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份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