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耀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賴素娥 住宅內之神壇,以喝水及過香爐為由,經賴素娥女兒洪靚晏同意其進入後,再藉機支開賴素娥,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神壇前之神明官印5個、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700元】、神明金牌、神像配件(價值合計約10,7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賴素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素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1號、98年度訴字第467號、第930號、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
7月、7月、7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6號、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丙案之二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至7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訪查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