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 高淑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淑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淑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88,4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月14日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88,48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遂於同年月14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3至45頁、第46至47頁、第15頁、第1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從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工作,並於社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氣教會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為15,667元,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氣教會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薪資存摺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28頁、第29頁、第17至19頁、第30至31頁、第2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15,6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本院審酌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
下,聲請人亦未舉證其有特殊支出需求,應以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5,6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僅餘3,
1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88,48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6.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