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官倫選任辯護人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官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官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及製造,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18時、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另案被告 吳彥德 (原名: 吳永翔 ,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所承租之倉庫內,向吳彥德無償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26株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栽種設備後,便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內,架設上開取得之日光燈架及燈具,對該大麻植株26株施以照光,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而後被告於112年1月6日8時42分許,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富貴」之帳號,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內,散布販賣大麻植株之訊息,使該群組中之成員均得閱覽知悉,主動表達販賣大麻植株之意思,經員警網路巡邏見聞後,遂於同日9時13分許,喬裝為買家,透過飛機私訊被告進行聯繫,雙方因而議定以每株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元,逕予更正)之代價,共購買22株,並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約定於112年1月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後方停車場見面交易。嗣被告於112年1月7日17時35分許攜帶大麻植株22株至約定地點欲進行交易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大麻植株22株,致被告該次交易大麻植株之行為因而不遂。復警方經被告同意,遂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就剩餘大麻植株4株仍施以照光之栽種行為,並扣得大麻植株4株及附表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彥德歷次之供述及證述、證人 吳漢杰 之證述、飛機「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訊息截圖1張、員警與飛機暱稱「富貴」對話紀錄截圖14張、員警與微信暱稱「小 李子 」對話紀錄截圖9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81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另案被告吳彥德處無償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植株26株及相關栽種設備後,有在其住處內架設取得之日光燈架,開啟日光燈照射大麻植株以為栽種。而後其為販賣大麻植株,亦有在飛機群組內張貼販賣大麻植株之訊息,且分別有以飛機暱稱「富貴」、微信暱稱「小李子」等帳號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洽談交易大麻植株之內容等事實,惟其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主觀上並沒有要製造大麻的意思,我只有要販賣大麻植株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月5日自另案被告吳彥德處獲贈大麻植株後,隨即於翌(6)日8時許即出售大麻植株,期間相隔不到24小時,且本案又無任何被告知悉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其有確實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證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之不法意圖,本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5日18時、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另案被告吳彥德所承租之倉庫內,曾向另案被告吳彥德索要即將丟棄之大麻植株26株,經另案被告吳彥德應允後,將之連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栽種設備無償贈送予被告。而被告在取得上開大麻植株後,為避免大麻植株在其對外出售以前死亡或枯萎,有在其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架設日光燈架及燈具,對大麻植株施以光照,以進行栽種之行為。被告復於112年1月6日8時42分許,以暱稱「富貴」之帳號,在飛機「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內張貼「售420幼苗大概1-2個月大隨便賣私訊報價」之訊息,向群組內不特定之多數人表達其欲販賣大麻植株之意,適有員警於同日9時13分許,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其所發布之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主動向其洽談有關購買大麻植株之事宜(如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雙方自斯時起即就上開交易事宜進行討論,終至112年1月7日1時27分許達成合意,並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聖安宮後方停車場,以每株5,000元之價格,共交易大麻植株22株(總計11萬元),而後被告改以微信暱稱「小李子」之帳號,於當日白天與員警聯繫交易碰面事宜。緣被告於112年1月7日17時35分許,攜帶渠等約定交易之大麻植株22株出現在交易地點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同時扣得該次交易之大麻植株22株,以及其連絡本案交易所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警方再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帶同其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因而又查扣被告自另案被告吳彥德處取得、該次交易剩餘之大麻植株4株,以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栽種設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92卷第3至5頁、第8至14頁、警441卷一第63至67頁、警6709卷二第117至130頁,偵481卷第14至15頁、偵2524卷第5至12頁、第35至39頁、偵續卷第125至129頁、第143至147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71至83、第101至122頁),核與證人吳彥德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及供述(警441卷一第9至26頁,他99卷第393至401頁、偵2926卷第29至32頁、偵續卷第57至75頁、第85至89頁)、證人吳漢杰於另案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他99卷第203至211頁)互核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792卷第30至38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0頁,偵481卷第39頁、第44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警792卷第43頁、第47頁)、飛機「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訊息截圖1張、員警與「富貴」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及員警與「小李子」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792卷第18至29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之大麻植株26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認因外表葉片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進行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810號鑑定書(偵481卷第5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有栽種大麻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需本於「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雖法條所規定之「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然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參照)。既被告承認其客觀上有栽種大麻之行為,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即依現有客觀事證及情況可否合理推斷出被告主觀上具有該罪所稱之「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茲分敘如下:
⒈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就大麻植株26株部分,我沒
有想過後續要自己採收、曬乾、烤乾、製品。我不了解如何加工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也不知道製造的過程需要那些器具,我只是單純想將大麻植株出售換錢,且另案被告吳彥德並未曾教導我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聲羈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吳彥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稍微問一下如何種植大麻植株,因此我有教他燈照的時間還有如何澆水,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將大麻植株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方法,且我送給被告之設備內,亦沒有包含可以將大麻植株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再者,就我所知要將大麻植株製作成第二級毒品大麻,需要蠻多器具的,我自己也沒有等語(偵續卷第87頁)大抵一致,堪認另案被告吳彥德確實未曾告知抑或教導被告將大麻植株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技術,且既另案被告吳彥德自身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相關設備,當無將之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可能。又參諸被告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於飛機、微信之對話紀錄內容(警792卷第18至29頁),被告針對員警詢問其所販賣之大麻植株為公、母株時,並未能在第一時間反應進行回答,僅泛稱:「晚點跟您確認昨晚急收的沒注意看」,直至員警傳送如何判斷大麻植株為公、母株之網頁連結後,被告方表示:「我這邊的都1.5-2個月大的還不清楚公母」,可見被告對於大麻植株之特徵與分辨方式均不甚瞭解。此外,在被告向員警提出交易地點並詢問員警是否同意,經員警回覆術語「1」,用以表示「好、明白、了解」之意時,被告顯然對該數字背後隱藏之涵義概不理解,方回覆:「?還是你有更好的交易方式」,嗣經員警向其說明該術語之意後,被告始表示:「好的瞭解了不好意思比較不知道術語我也是幫朋友託售的很少碰這些」。由上開對話過程以觀,亦可知被告對毒品等違禁物在地下交易常使用之暗語、術語均不甚瞭解。職此,尚難認被告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需具備之知識、工具設備及技術,尚不能僅因被告有栽種大麻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⒉稽之被告、證人吳漢杰及另案被告吳彥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警792卷第11至12頁、警6709卷二第118至121頁,他99卷第203至211頁、偵491卷第14頁、偵2534卷第36至37頁、偵續卷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與渠等曾於112年1月5日一同清理放置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旁、由另案被告吳彥德所承租之黑色倉庫內之物品,過程中由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彥德負責將另案被告吳彥德所種植之成百上千株大麻植株裝袋棄置,而被告係於斯時向另案被告吳彥德索要本案扣案之大麻植株26株,若被告果有起訴書所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其何以僅向另案被告吳彥德索要其中大麻植株26株,而不將另案被告吳彥德欲棄置之大麻植株全部收為己用?參以被告本案無償取得並進行種植之大麻植株僅有26株,數量非大,乃零星種植,其種植之地點係其住處,無另行承租其他場所進行栽種,且種植過程亦僅有使用一般人日常生活均得以輕易取得之日光燈管、灑水器等設備,並無供大量繁殖大麻所需之溫室、培育探照燈管、溫度器等特殊環境及器材,又員警經被告同意而搜索其住處後,現場並無查扣專用以將大麻葉片曝曬、風乾之設備,或供製造大麻毒品之物品,抑或其他將大麻植株葉片以乾燥、脫水、研磨等方法,更無被告嘗試製造可供施用之大麻菸草之跡象或事證,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警792卷第30至38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0頁,偵481卷第39頁、第44至51頁)等件可參。再者,自被告交易大麻植株之時間序以觀,其於112年1月5日18時、19時許取得扣案大麻植株,旋於翌(6)日8時42分許,即在飛機群組內張貼販售大麻植株之訊息,經員警於同日9時13分起,私訊被告洽談交易大麻植株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雙方直至112年1月7日1時27分許方達成合意,約定於同日17時進行交易,可證被告於無償取得大麻植株後,僅過不到15小時即上網張貼販售大麻植株之訊息,而後在與員警達成交易內容之合意後,亦於不到20小時即前往交易,急欲將其持有之大麻植株販售、脫手而出,佐以另案被告吳彥德於偵訊時證稱其所交付予被告之大麻植株,尚需要再種植至少要4個月,方才能開花收成等語(偵續卷第89頁),可認被告並無收成大麻之意,是其辯稱其僅係單純欲販賣大麻植株,以換取金錢乙情,尚屬合理。
⒊綜合以上所述,從另案被告吳彥德之供述、被告栽種大麻植
株之數量、地點、其栽種所用之器具設備、栽種現場之客觀跡證及其交易大麻植株之時間序等一切情事為審酌分析,尚難認被告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
㈢、至公訴人於審理時雖主張:本案最大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意圖要栽種大麻」,據另案被告吳彥德及證人吳漢杰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收受大麻植株時,均有 向渠 等表示想要栽種看看,且另案被告吳彥德亦有同時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栽種設備同時贈送給被告。雖被告後來有上網販賣大麻植株,然此並無從直接推斷說其轉賣大麻植株,即無任何「栽種之意圖」,只要被告有栽種行為,且其確實想要栽種,本罪構成要件就應該成立。此外,另案被告吳彥德於另案犯行,同樣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仍經本院審理後為有罪判決,而本案被告所為與另案被告吳彥德前案犯行並無相異,因此,被告是否知悉如何收成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均與其是否具備本罪之意圖,沒有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然本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有栽種大麻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需具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業如前述,並非但凡有栽種行為及「栽種大麻之意圖」,即可成立本罪,此乃基於我國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下應為之解釋,是公訴人上開主張,顯就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恐令法條明定需具「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之要件形同具文,尚難憑採。又另案被告吳彥德於另案經本院如何認事用法,本不當然拘束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遑論另案被告吳彥德所涉犯行,不單單僅有單純栽種大麻植株,更持有大量大麻種子、栽種規模龐大之大麻植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承租多個場所,隨時更換栽種地點以規避追查,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顯有不同,且自另案被告吳彥德於偵訊時之供述(偵續卷第87頁),更可知另案被告吳彥德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方法及所需具備之器具,具有一定之認知,並非謂行為人是否知悉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均與有否具備本罪之意圖無任何關聯。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然栽種大麻並非必供製造毒品一途,依個別情況不同,亦可能出於其他不一而足之原因,縱被告自始便知所種植者為大麻,亦不能就此遽論被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主觀意欲。是本案徒憑被告栽種大麻植株等客觀事實,及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工具、知識足以供其製造大麻毒品,尚不足使一般人均達至被告栽種大麻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非出於其他目的之有罪確信,本院既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植株26株2日光燈3組供被告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3日光燈架1組4定時器1組5延長線1組6灑水器1支7電暖爐1臺與本案無關8Iphone12手機1支⑴供被告上網張貼販賣大麻植株所用之物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Iphone7手機1支⑴與本案無關⑵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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