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告彭成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義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9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吳佩樺 ,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行至該路與自強五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撞擊同向、左前方由 林澤 易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人車倒地,致 林澤易 受有右膝擦、挫傷、雙手擦傷、右膝部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澤易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成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澤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禍發生影像檔案光碟。
(四)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徐晨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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