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玉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家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2號被告周春玉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竹市○道○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寶山路與園區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行駛在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吳利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周春玉同車道同行向,行駛在周春玉之前方,遭周春玉車追撞,致吳利珍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嗣吳利珍 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利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利珍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徐晨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