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告丙○○
被告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費用新臺幣19,000元,並提出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其鑑定事項係就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為鑑定,本件雖經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當庭同意由其墊付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其迄今仍未到場繳納費用並使被告甲○○接受鑑定,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有命原告先行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繳納,並提出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