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AROMDECHA(中文姓名: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OMDEC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ROMDEC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外籍人士、從事體力工為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泰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目前職業為工且在我國經勞動部工作許可並仍屬居留效期內,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警卷第16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NAROMDECHA(泰國籍,中文名: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OMDECHA(泰國籍,中文名:磊山,下稱磊山)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1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之公司宿舍內,飲用泰國藥酒4至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其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磊山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磊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分局交通小組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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