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請人 周日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周文化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號)於中華民國57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周文化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日清為失蹤人周文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號)之四弟,失蹤人約於47年間失蹤,迄今已逾59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周文化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即47年間,計至57年間失蹤已滿10年,依上揭規定,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相對人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失蹤人周文化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核與證人即失蹤人周文化之二哥 周延壽 、五弟 周錦聰 到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屬實。而失蹤人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足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而不知其月、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只知悉相對人於47年間失蹤,因無法確知相對人失蹤之月、日,依據上開說明,推定相對人係於47年7月1日失蹤。而失蹤人周文化既係於47年7月1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57年7月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