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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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建綱

選任辯護人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綱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肆拾條(共捌仟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WINSTON」應更正為「Winston」、第10至11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N6/F3411」應補充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N6/F3411、F3468」。

㈡、增列「被告潘建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綱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私菸,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各次犯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顯然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犯行與前案民國111年8月12日是同次購買行為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另觀諸包裏上黏貼收據之結帳日期(見偵51187號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6頁、第161頁),本案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5日、同年9月18日,前案則為同年8月11日,佐以被告於前案供稱:本案扣案貨物是我以新臺幣1,800元購買10條共2,000支等語(見偵536號卷第17頁、第24頁),足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輸入行為,各具有獨立性,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輸入香菸之數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菸40條(共8,000支),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7號

  被   告 潘建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綱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獲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及9月23日,將其在日本取得之日製香菸「MEVIUS」10條、「WINSTON」30條(共計8000支),以不知情之友人 鄭心泱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N6/F1460、F1466、F1470、F1480、F1484、F149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14603、F14664、F14702、F14803、F14843、F1498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N6/F341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34112、F34683),而以空運之方式,自海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香菸共40條(8000支)。嗣於111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6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進行查驗後,發現上開未經許可而夾帶進口之私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綱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心泱證述

係被告受委託協助進口貨物,並申請EZWAY帳號,按被告指示申報相符,並不知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3.

證人 黃柏達 證述

為天朗公司負責人,經臺北關查獲貨品,申報人是鄭心泱,寄貨時黏貼面單書寫「潘」應該是跟貨主有關之事實。

4.

快遞貨物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申報人鄭心泱,貨品名稱KNEECAP、LUNCHBOX、TEAPOT、FRAMEWORK、TOILETLINEN、PENBAGS、CASUALJACKET、KNITGLOVES,但實際為香菸之事實。

5.

個案委任單

鄭心泱委任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6.

本件扣案貨物照片

貨物外箱上有書寫「潘」之文字,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7.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搜索鄭心泱進口之貨物,查獲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8.

證人鄭心泱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人鄭心泱提供年籍資料與被告,並轉知報關行需證人之委託書需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

被告前有2次輸入私菸罪,且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係委託不知情之鄭心泱名義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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