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被告 葉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0,4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7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及本裁定附表所示,總面積為3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院依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總面積336平方公尺,及依系爭土地114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400元。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即溢繳8,97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編號附圖標示名稱面積(平方公尺)1A鋼骨造房屋2982B化糞池23C鋼架樓梯54D貨櫃155E鋼架材料-1116F廢土37G鋼架材料-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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