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子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子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
303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鍾子堂 因另涉殺人案件,經警於104年
8月17日1時52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鍾子堂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鍾子堂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毛重1.3970公克、淨重0.9710公克、驗餘淨重0.9707公克),且經鍾子堂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
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第5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其於10
4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9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3970公克,淨重0.9710公克,驗餘淨重
0.9707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收受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拘役30日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㈡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迨10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暨執畢等情,然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毛重1.3970公克,淨重0.9710公克,驗餘淨重0.97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白色結晶2袋均確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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