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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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理由欄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703號裁定在案。茲發現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理由欄內應執行刑之記載有誤,是依上開說明,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件: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7行內關於「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