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請人 林金標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82年度全字第4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查,兩造間於本院之民事案件有本院82年度促字第319號支付命令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本院82年度促字第31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業由本院以96院信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參,本院無從依留存資料審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此外,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報本案件是否已起訴,相對人迄未回覆。是以,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得有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心證,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