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韋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韋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於民國104年1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仲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樓梯間處,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一)被告周韋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二)扣案毒品6包及塑膠吸管1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57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第78-1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同上卷第17頁、第19頁)。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斟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秩序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即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復衡之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之月收入將近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6頁反面),其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期7年4月)入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按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總驗餘純質淨重33.0000000公克)、編號五所示物品,經送驗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業如前述所載,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編號一至四各毒品經取樣化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均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見同上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同上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情形│├──┼────────┼──────────────────┤│一│白色細結晶│實稱毛重32.3940公克(含2袋2標籤,││││編號1、2)、驗前淨重30.1040公克、││││取樣0.1551公克、驗後淨重29.9489公克││││、愷他命純度83.0%,驗前純質淨重24.9││││86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4.857587公克││││。│├──┼────────┼──────────────────┤│二│白色結晶粒│實稱毛重9.0630公克(含1袋1標籤,編││││號3)、驗前淨重8.4430公克、取樣0.05││││33公克、驗後淨重8.3897公克、愷他命純││││度68.2%、驗前純質淨重5.7581公克,驗││││後純質淨重5.0000000公克。│├──┼────────┼──────────────────┤│三│米白色結晶塊│實稱毛重2.0220公克(含1袋1標籤,編││││號4)、驗前淨重1.7820公克、取樣0.11││││66公克、驗餘淨重1.6654公克、愷他命純││││度81.8%、驗前純質淨重1.4577公克,驗││││後純質淨重1.0000000公克。│├──┼────────┼──────────────────┤│四│米白色結晶塊│實稱毛重1.9650公克(含2袋2標籤,編││││號5、6)、驗前淨重1.4850公克、取樣0.││││0407公克、驗餘淨重1.4443公克、愷他命││││純度85.0%、驗前純質淨重1.2623公克,││││驗後純質淨重1.227655公克。│├──┼────────┼──────────────────┤│五│塑膠吸管1支│刮取其內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六│磅秤1臺│├──┼───────────────────────────┤│七│分裝袋70個│├──┼───────────────────────────┤│八│盛裝前開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6只│├──┼───────────────────────────┤│備註│驗餘純質淨重之計算式為「驗餘淨重乘以純度」。│││例如:29.9489公克乘以83.0%等於24.857587公克││├───────────────────────────┤││編號一至四扣案物:│││㈠登載總毛重45.25公克。│││㈡實際秤得總毛重45.444公克。│││㈢總驗前淨重41.814公克。│││㈣總驗前純質淨重33.4644公克。│││㈤總驗餘純質淨重33.000000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