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4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林炤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炤彤於民國109年07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7月02日起至民國112年07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1月24日止累計73,993元正未給付,其中68,644元為本金;4,556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68,644元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3.78%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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