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林翕翱 律師上訴人龍駕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松 上訴人 賴莉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昌明 上訴人 陳素惠
郭泰松林昌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對造上訴人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四之C欄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基地返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三、對造上訴人龍駕汽車有限公司、賴莉敏應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之C欄所示建物基地遷出。
四、對造上訴人郭泰松或龍駕汽車有限公司、陳素惠、賴莉敏或林昌明,應分別依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之C欄所示金額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五、對造上訴人龍駕汽車有限公司、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賴莉敏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龍駕汽車有限公司、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賴莉敏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對造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對造上訴人如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賴莉敏即網路奇兵資訊社、陳素惠即東方美人美髮沙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惟查賴莉敏係獨資經營網路奇兵資訊社,陳素惠係獨資經營東方美人美髮沙龍,各該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則為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得利者,應為自然人即賴莉敏、陳素惠,各該商號顯屬贅引,爰更正對造上訴人為賴莉敏、陳素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總政治作戰局主張:臺北市○○區○○段4小段
305、36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對造上訴人郭泰松、龍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龍駕公司)、陳素惠、林昌明、賴莉敏、原審共同被告 陳正輝 即糖果汽球企業社(下稱陳正輝),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總政治作戰局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茲分述如下:
㈠對造上訴人龍駕公司、郭泰松部分:訴外人 祝炳炎 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興建臺北市○○○路○段○○○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45號房屋),並於61年7月12日辦理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祝炳炎嗣於62年間將該屋出售予訴外人 郭英 ,並於63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郭英復 於89年間將該屋售予郭泰松,並於89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郭泰松為龍駕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營業處所設於該屋一樓。則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縱然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祝炳炎興建該屋,祝炳炎亦僅就系爭土地與國家締結使用借貸契約。而祝炳炎無使用必要而將該屋所有權讓與郭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該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郭泰松自屬無權占有。而郭泰松、龍駕公司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應返還總政治作戰局之不當得利,98年間每月為7萬5,496元,99年間每月為7萬8,838元,渠二人並因此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對造上訴人陳素惠、原審共同被告陳正輝部分:訴外人李延
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臺北市○○○路○段○○○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47號房屋),並於57年8月27日辦理總登記取得所有權。 李延生 嗣於89年7月13日將該屋售予陳素惠。又陳素惠獨資開設東方美人美髮沙龍,陳正輝獨資開設糖果汽球企業社,上開商號登記之地址均為該屋一樓。則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空軍司令部縱然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李延生興建該屋,李延生亦僅就系爭土地與國家締結使用借貸契約。而李延生無使用必要而將該屋讓與陳素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該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陳素惠自屬無權占有,亦不得將該屋交付陳正輝開設糖果汽球企業社,是陳素惠、陳正輝均屬無權占有。而陳素惠、陳正輝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總政治局之不當得利,98年間每月為7萬9,793元,99年間每月為8萬3,303元,渠二人並因此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對造上訴人林昌明、賴莉敏部分:林昌明之父即訴外人林其
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臺北市○○○路○段○○○號之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51號房屋),並於57年8月27日辦理總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 林其文 死亡後,林昌明於96年10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又賴莉敏開設之網路奇兵資訊社所登記之地址為該屋一樓。則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空軍司令部縱然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林其文興建該屋,林其文亦僅就系爭土地與國家締結使用借貸契約;林其文死亡時,出借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嗣後林其文之子林昌明復將該屋一樓出租予賴莉敏,則總政治作戰局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4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昌明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林昌明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賴莉敏亦屬無權占用該屋一樓。又林昌明、賴莉敏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返還總政治作戰局之不當得利,98年間每月為7萬5,190元,99年間每月為7萬8,570元,渠二人並因此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爰求為判命如附表一之A欄所示。(惟原審僅判決如附表一
之B欄所示,並駁回總政治作戰局其餘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請求。兩造除陳正輝部分外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陳正輝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總政治作戰局就其對陳正輝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惟業經撤回,該等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總政治作戰局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求為判命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對造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㈠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龍駕公司部分:系爭房屋為總政
治作戰局列管之眷舍,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核發使用權證明書予得配眷舍之訴外人祝炳炎等人,以供興建系爭國宅,為行政法上之授益處分,空軍總司令部與祝炳炎等人間並未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總政治作戰局欲對渠等主張權利,應依行政爭訟途徑,方屬適法。又郭泰松及陳素惠雖非軍眷,而為嗣後買受系爭房屋,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及第26條規定,國防部仍應對郭泰松及陳素惠與其他建屋軍人之眷戶為相同之處置。又縱認系爭房屋非列管之眷舍,惟因祝炳炎、李延生及林其文係興建系爭國宅之人,經國防部核准渠等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以興建國民住宅房屋,且系爭三棟房屋係依同一建築執照所興建,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及第28條規定,祝炳炎、李延生自得合法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第三人或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郭泰松、陳素惠自屬有權占有。又林昌明既係繼承其父林其文與總政治作戰局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權占有。且總政治作戰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龍駕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總政治作戰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總政治作戰局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對造上訴人賴莉敏部分:伊於93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核准於系爭151號房屋設立登記,經營資訊相關業務。
然伊向林昌明承租該屋時,林昌明並未告知系爭土地為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莉敏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總政治作戰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總政治作戰局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北市○○區○○段4小段305地號、364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均以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145號房屋為兩層樓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A、B、G
、H部分土地上。該屋原有407建號建物係由訴外人祝炳炎興建,於61年7月12日辦理總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嗣於62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英,並於63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郭泰松復於89年間向郭英買受該屋,於同年
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系爭147號房屋為兩層樓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C、D、I
、J部分土地上。該屋原有19建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李延生興建,於57年8月27日辦理總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上訴人陳素惠於89年間向李延生買受該屋,並於同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151號房屋為兩層樓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E、F、K
、L部分土地上。該屋原有20建號建物係由上訴人林昌明之父即訴外人林其文興建,於57年8月27日辦理總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林其文死亡後,林昌明於96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並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㈤上訴人郭泰松為上訴人龍駕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系爭145
號房屋一樓登記設址並營業。上訴人陳素惠獨資開設東方美人美髮沙龍,於系爭147號房屋一樓登記社址並營業。上訴人賴莉敏獨資開設網路奇兵資訊社,於系爭151號房屋一樓登記設址並營業。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郭泰松等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總政治作戰局得否請求郭泰松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郭泰松等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系爭房屋是否為國防部列管之眷舍?
⑴按國防部於45年1月11日公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並於第2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為限。」(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嗣後上開辦法經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而上開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因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而失效,國防部復於92年間訂頒行政規則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並於第5條第2項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⑵經查系爭145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郭泰松所有、系爭147
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陳素惠所有、系爭151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林昌明所有,分別為訴外人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自費興建,並非公款興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影本可證(見原審重訴卷第18至21、24至28、32至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郭泰松等人並未反證證明系爭房屋業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列為公產管理,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即非國有眷舍,合先敘明。
⒉總政治作戰局收回系爭土地,是否應以廢止授益處分方式
,循行政程序為之?⑴經查系爭房屋於61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坐落基地為臺北
市○○區○○○段358之1地號,該筆土地於43年1月22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59年5月9日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埠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重訴卷第19、26、33頁、原審卷三第75至83頁)。而空軍總司令部於52年3月間出具臺北市○○區○○○段358之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國防部總務局,同意於該筆土地上興建鋼筋水泥二層國民住宅;國防部總務局乃於52年7月檢附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圖樣、說明書、結構計算書、土地臺帳謄本、地籍圖、本部(國防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營造執照申請書;又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亦檢送國防部總務局所申請公教住宅經審查合格貸款人等46戶圖樣,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辦理建築,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52營字第751號建築執照資料節本影本可稽(見外放卷)。且依國防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所示,確實登載「人事次長室上校主任李延生、祝炳炎、上尉文書官林其文」(見該外放卷第15頁),且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人員所提出之建照圖說影本所示,配置圖第一排亦載有訴外人李延生、祝炳炎、林其文之姓名(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則據此足證李延生、祝炳炎、林其文確實曾經申請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並申請前國防部總務局代為向空軍總司令部、台灣省公農田水利會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國民住宅即系爭房屋。
⑵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即空軍總司令部既同意國防部總
務局於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以供訴外人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承購,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衡情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採取之私經濟行政,屬於國家授與利益之給付行政,並為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授益行政處分。嗣後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履行其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較低收入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再與祝炳炎等人默示合意締結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則為私法關係。此種以行政處分而形成私法關係之情形,即為學說上所謂之「雙階理論」適用結果。從而關於使用借貸契約訂定前之前階段行為,例如核定撥用土地之行為,屬於行政處分,如有爭議,應適用行政爭訟程序作為救濟途徑;而後階段之履約行為,例如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土地,乃私法行為,如有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我國法上之著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政府採購法第74條至第85條規定;另參照 吳庚 教授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47至149頁,97年9月增訂10版)。因此總政治作戰局提起本訴主張收回系爭土地,即無庸廢止授益處分,不須循行政程序為之;而僅須視系爭土地現占有人與總政治作戰局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得為有權占有。
⒊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與總政治作戰局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⑴經查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既同意國防部總務局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以供訴外人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承購,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與祝炳炎等人衡情即應為默示合意締結使用借貸契約,則祝炳炎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為使用借貸契約。惟因雙方並未約定借用期限,衡情即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⑵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於61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為臺北市○○區○○○段建號,嗣於79年3月12日變更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407建號、19建號、20建號(下稱原407建號建物、原19建號建物、原20建號建物)。惟系爭145號房屋經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G、B建物面積合計為105平方公尺,較原辦理保存登記407建號建物占有系爭305地號土地面積43.28平方公尺增加約2.5倍。系爭147號房屋經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I、D建物面積合計為109平方公尺,較原辦理保存登記19建號建物占有系爭305地號土地面積43.28平方公尺亦增加約2.5倍。系爭151號房屋經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K、F建物面積合計為107平方公尺,較原辦理保存登記20建號建物占有系爭305地號土地面積43.28平方公尺亦增加約2.5倍,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人員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所提供之建照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00頁)比對結果,原407、19、20建號建物之原有外牆均已滅失,僅系爭145號房屋左後方留用部分磨石子外牆、系爭145、147號房屋中間留用部分隔間牆、系爭151號房屋僅留用右後方磨石子牆,則據此足證原407、19、20建號建物均已喪失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現有系爭房屋已不具同一性。從而原407、19、20建號建物既已不存在,即應認為系爭土地依其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祝炳炎、李延生、林其文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貸與人。是總政治作戰局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⑶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借用期限尚未屆滿,然按借用
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有上開情形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訴外人祝炳炎於61年7月12日辦理總登記取得原有407建號建物(即系爭145號房屋)所有權,惟於63年9月3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郭英,郭英復於89年5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本件上訴人郭泰松;又訴外人李延生於00年0月00日辦理總登記取得原有19建號建物(即系爭147號房屋)所有權,惟於89年7月13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素惠,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總政治作戰局否認曾同意祝炳炎、李延生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即系爭土地,郭泰松、陳素惠亦未舉反證證明曾獲得總政治作戰局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祝炳炎、李延生未經總政治作戰局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占有予郭泰松、陳素惠,使郭泰松、陳素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故總政治作戰局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該等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有據。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其文於57年8月27日辦理總登記取得原有20建號建物(即系爭151號房屋)所有權,嗣於林其文死亡後,由其子即上訴人林昌明繼承,並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總政治作戰局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有據。
⒋郭泰松等人是否因善意信賴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經查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分別因買賣或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登記為國有,則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不可能不知情,即無善意信賴可言,並無保護必要。至於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而在使用借貸情形,僅於貸與人同意轉借時,第三人始亦有占有之權利。因此借用人未經貸與人之同意,竟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則第三人即為無權占有,貸與人得逕行請求第三人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556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 王澤鑑 教授著,民法物權,第155頁,2009年7月版)。而總政治作戰局並未同意訴外人祝炳炎、李延生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即系爭土地,則郭泰松、陳素惠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不成立占有連鎖,即屬無權占有。是郭泰松等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占有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總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渠等分別拆除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之A欄所示之建物、雨遮,並返還所占用之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又龍駕公司、賴莉敏分別占有使用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房屋之基地,亦屬無權占有,是總政治作戰局請求渠等分別自附表編號二、五之A欄所示建物、雨遮遷出,亦為有據。另總政治作戰局雖並聲明請求龍駕公司、賴莉敏返還該建物、雨遮所占有之土地云云。惟龍駕公司、賴莉敏自該建物、雨遮之基地遷出,即當然解除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故以聲明請求遷出為已足,至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則屬贅述,原判決主文第二、六項亦應更正。爰分別更正總政治作戰局就該部分之起訴聲明與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六項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之A、B、C欄所示,附此敘明。㈡總政治作戰局得否請求郭泰松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郭泰松與龍駕公司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G、H部分、陳素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I、J部分,林昌明與賴莉敏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E、F、K、L部分均為無權占有,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總政治作戰局受有損害。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有松山機場、捷運站,並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且郭泰松將系爭145號房屋供其所負責之龍駕公司經營汽車買賣使用,陳素惠將系爭147號房屋供自己經營東方美人美髮沙龍,林昌明則將系爭151號房屋出租予賴莉敏經營網路奇兵資訊社,均屬供營業使用,故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渠等所受不當得利為適當。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305地號土地之98年度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8,448元,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1,964元,系爭364地號土地之9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1,000元,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4,0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則依上開申報地價及郭泰松等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計算渠等應返還總政治作戰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五所示。又郭泰松或龍駕公司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為給付;賴莉敏或林昌明亦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為給付。至於總政治作戰局原主張陳素惠或原審共同被告陳正輝就不當得利之返還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惟總政治作戰局嗣於本院撤回對陳正輝之上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總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對造上訴人郭泰松、陳素惠、林昌明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A欄所示建物拆除還地。㈡對造上訴人龍駕公司、賴莉敏應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
二、五之A欄所示建物基地遷出。㈢郭泰松或龍駕公司、陳素惠、賴莉敏或林昌明,應分別依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六、
七、八之A欄所示金額,且郭泰松或龍駕公司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賴莉敏或林昌明亦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僅為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部分為總政治作戰局勝訴判決,尚有不足,總政治作戰局上訴求為將原審敗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C欄所示拆屋還地、遷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即附表一之A欄=B欄+C欄)。兩造就總政治作戰局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而郭泰松、龍駕公司、陳素惠、林昌明、賴莉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B欄命拆屋還地、遷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總政治作戰局上訴為有理由,郭泰松、龍駕公司、陳素惠、林昌明、賴莉敏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A:總政治作戰局起訴聲明│B:原判決主文│C:總政治作戰局上訴聲明│├──┼─────────────┼─────────────┼────────────┤│一│郭泰松應將坐落系爭305地號│郭泰松應將坐落臺北市松山區│郭泰松應將坐落台北市松山│││土地上,如附圖G所示建物部│敦化段4小段305地號土地○○○區○○段○○段○○○○號土地│││分面積93平方公尺、附圖H所│如附圖所示H部分雨遮面積4│上,如附圖G所示建物部分│││示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及坐│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松山│面積9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落同地段364地號土地上○○○區○○段○○段○○○○號土地上│,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附圖B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2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方公尺、附圖A所示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A部分雨遮面積││││8平方公尺均予拆除騰空後,│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總政│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總政治作││││治作戰局。│戰局。││├──┼─────────────┼─────────────┼────────────┤│二│龍駕公司應自訴之聲明第一項│龍駕公司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龍駕公司應自上開第一項上│││所示建物、雨遮基地遷出。│雨遮基地遷出。│訴聲明所示建物基地遷出。│├──┼─────────────┼─────────────┼────────────┤│三│陳素惠應將坐落系爭305地號│陳素惠應將坐落臺北市松山區│陳素惠應將坐落台北市松山│││土地上,如附圖I所示建物部│敦化段4小段305地號土地○○○區○○段○○段○○○○號土地│││分面積97平方公尺、附圖J所│如附圖所示J部分雨遮面積4│上,如附圖I所示建物部分│││示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及坐│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松山│面積97平方公尺拆除騰│││落同地段364地號土地上○○○區○○段○○段○○○○號土地上│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附圖D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2平│,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面積│還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方公尺、附圖C所示雨遮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10平方公尺均予拆除騰空後,│1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總政│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總政治作││││治作戰局。│戰局。││├──┼─────────────┼─────────────┼────────────┤│四│林昌明應將坐落系爭305地號│林昌明應將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林昌明應將坐落台北市松山│││土地上,如附圖K所示建物部│敦化段4小段304地號土地○○○區○○段○○段○○○○號土地│││分面積96平方公尺、附圖L所│如附圖所示L部分雨遮面積4│上,如附圖K所示建物部分│││示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及坐│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松山│面積96平方公尺拆除騰│││落同地段364地號土地上○○○區○○段○○段○○○○號土地上│空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附圖F所示建物部分面積11平│,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面積│還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方公尺、附圖E所示雨遮面積│11平方公尺、E部分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均予拆除騰空後,│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總政│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總政治作││││治作戰局。│戰局。││├──┼─────────────┼─────────────┼────────────┤│五│賴莉敏應自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賴莉敏應自上開第四項所示建│賴莉敏應自第四項上訴聲明│││示建物、雨遮基地遷出。│物、雨遮基地遷出。│所示建物基地遷出。│├──┼─────────────┼─────────────┼────────────┤│六│郭泰松或龍駕公司應自起訴狀│郭泰松或龍駕汽車有限公司應│郭泰松或龍駕公司應自98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31│自民國98年6月6日起至98年12│6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月31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按月再給付總政治作戰局│││7萬5,496元;及自99年1月1日│戰局2萬2,449元;及自99年1│5萬3,047元;及應自99年1│││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政│上訴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作戰局7萬8,838元;上開請求│治作戰局2萬3,066元;上開請│按月再給付總政治作戰局5│││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萬5,772元;上開請求如任│││上訴人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他上訴人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為給付。│免為給付。│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七│陳素惠或原審共同被告陳正輝│陳素惠或原審共同被告陳正輝│陳素惠應自98年6月6日起至│││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應自起訴狀│即糖果汽球企業社應自98年6│98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31│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5萬│││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2萬│5,328元;及應自99年1月1│││7萬9,793元;及自99年1月1日│4,46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上訴│││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至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再給付總政治作戰局5萬│││作戰局8萬3,303元;上開請求│2萬5,132元;上開請求如任│8,171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該已││││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八│林昌明或賴莉敏應自起訴狀繕│林昌明或賴莉敏應自民98年6│林昌明或賴莉敏應自98年6│││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12月31│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2萬432│,按月再給付總政治作戰局│││7萬5,190元;及應自99年1月1│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5萬4,758元;及自99年1月│││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上開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五項上│││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總政│按月給付總政治作戰局2萬999│訴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治作戰局7萬8,570元,上開請│元;上開請求如任一上訴人已│月再給付總政治作戰局5萬│││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在該已給│7,571元,上開請求如任一│││他上訴人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該已│││免為給付。││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九│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上訴人│負擔比例│├──┼────────────┼─────────┤│一│郭泰松│16%│├──┼────────────┼─────────┤│二│龍駕汽車有限公司│16%│├──┼────────────┼─────────┤│三│陳素惠│34%│├──┼────────────┼─────────┤│四│林昌明│17%│├──┼────────────┼─────────┤│五│賴莉敏│17%│└──┴────────────┴─────────┘附表三:上訴人總政治作戰局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台幣)┌──┬───────┬─────────┬───────────────┐│編號│對造上訴人│上訴人總政治作戰局│計算式││││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一│郭泰松、龍駕汽│伍佰柒拾捌萬柒仟元│186,670元(公告地價)×93㎡(│││車有限公司││占用面積)÷3=578萬6,770元│├──┼───────┼─────────┼───────────────┤│二│陳素惠│陸佰零叁萬陸仟元│186,670元(公告地價)×97㎡(│││││占用面積)÷3=603萬5,663元│├──┼───────┼─────────┼───────────────┤│三│林昌明、賴莉敏│伍佰玖拾柒萬肆仟元│186,670元(公告地價)×96㎡(│││││占用面積)÷3=597萬3,440元│└──┴───────┴─────────┴───────────────┘附表四:對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新台幣)┌──┬───────┬────────┬────────────────┐│編號│對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計算式││││保金額││├──┼───────┼────────┼────────────────┤│一│郭泰松、龍駕汽│壹仟柒佰叁拾陸萬│186,670元(公告地價)×93㎡(占│││車有限公司│零叁佰壹拾元│用面積)=1,736萬310元│├──┼───────┼────────┼────────────────┤│二│陳素惠│壹仟捌佰壹拾萬陸│186,670元(公告地價)×97㎡(占││││仟玖佰玖拾元│用面積)=1,810萬6,990元│├──┼───────┼────────┼────────────────┤│三│林昌明、賴莉敏│壹仟柒佰玖拾貳萬│186,670元(公告地價)×96㎡(占││││叁佰貳拾元│用面積)÷3=1,792萬320元│└──┴───────┴────────┴────────────────┘附表五:
┌─────────────────────────────────────────────┐│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10%×占有面積×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編│上│占有期間│地號(臺北市│占有面積(平│申報地價│年息│期間│金額(元以│合計││號│訴│○○○區○○段│方公尺)│(元/平││(月│下四捨五入││││人││4小段)││方公尺)││)│)││├─┼─┼────┼──────┼──────┼────┼──┼──┼─────┼─────┤│一│郭│98年6月6│305地號│93(G部分)│68,448│10%│1/12│53,047│7萬5,496元│││泰│日至98年├──────┼──────┼────┼──┼──┼─────┤│││松│12月31日│305地號│4(H部分)│68,448│10%│1/12│2,282││││或│├──────┼──────┼────┼──┼──┼─────┤│││龍││364地號│20(A部分12│121,000│10%│1/12│20,167││││駕│││、B部分8)││││││││公├────┼──────┼──────┼────┼──┼──┼─────┼─────┤││司│99年1月1│305地號│93(G部分)│71,964│10%│1/12│55,772│7萬8,838元││││日起每月├──────┼──────┼────┼──┼──┼─────┤││││不當得利│305地號│4(H部分)│71,964│10%│1/12│2,399│││││├──────┼──────┼────┼──┼──┼─────┤│││││364地號│20(A部分12│124,000│10%│1/12│20,667│││││││、B部分8)││││││├─┼─┼────┼──────┼──────┼────┼──┼──┼─────┼─────┤│二│陳│98年7月1│305地號│97(I部分)│68,448│10%│1/12│55,328│7萬9,793元│││素│日至98年├──────┼──────┼────┼──┼──┼─────┤│││惠│12月31日│305地號│4(J部分)│68,448│10%│1/12│2,282│││││├──────┼──────┼────┼──┼──┼─────┤│││││364地號│22(C部分10│121,000│10%│1/12│22,183│││││││、D部分12)││││││││├────┼──────┼──────┼────┼──┼──┼─────┼─────┤│││99年1月1│305地號│97(I部分)│71,964│10%│1/12│58,171│8萬3,303元││││日起每月├──────┼──────┼────┼──┼──┼─────┤││││不當得利│305地號│4(J部分)│71,964│10%│1/12│2,399│││││├──────┼──────┼────┼──┼──┼─────┤│││││364地號│22(C部分10│124,000│10%│1/12│22,733│││││││、D部分12)││││││├─┼─┼────┼──────┼──────┼────┼──┼──┼─────┼─────┤│三│林│98年7月1│305地號│96(K部分)│68,448│10%│1/12│54,758│7萬5,190元│││昌│日至98年├──────┼──────┼────┼──┼──┼─────┤│││明│12月31日│305地號│4(L部分)│68,448│10%│1/12│2,282││││或│├──────┼──────┼────┼──┼──┼─────┤│││賴││364地號│18(E部分7│121,000│10%│1/12│18,150││││莉│││、F部分11)││││││││敏├────┼──────┼──────┼────┼──┼──┼─────┼─────┤│││99年1月1│305地號│96(K部分)│71,964│10%│1/12│57,571│7萬8,570元││││日起每月├──────┼──────┼────┼──┼──┼─────┤│├─┼─┼────┼──────┼──────┼────┼──┼──┼─────┼─────┤│編│上│占有期間│地號(臺北市│占有面積(平│申報地價│年息│期間│金額(元以│合計││號│訴│○○○區○○段│方公尺)│(元/平││(月│下四捨五入││││人││4小段)││方公尺)││)│)││├─┼─┼────┼──────┼──────┼────┼──┼──┼─────┼─────┤│三│林│99年1月1│305地號│4(L部分)│71,964│10%│1/12│2,399││││昌│日起每月├──────┼──────┼────┼──┼──┼─────┤│││明│不當得利│364地號│18(E部分7│124,000│10%│1/12│18,600││││或│││、F部分11)││││││││賴│││││││││││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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