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02號上訴人 鄭郁文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謝允正 律師被上訴人 陳姵 錡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被上訴人 周其寬
陳麗琡 葉新 福 許中民 李賜榮 劉對妹 (即 黃劉 對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其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玖拾萬伍仟元;被上訴人許中民應將其名下之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叁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李賜榮應將其名下之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萬股移轉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其寬、許中民、李賜榮分別負擔百分之十四、千分之八、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周其寬、許中民、李賜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周其寬、 葉新福 、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 陳姵錡 (原名 陳麗美 )、周其寬(下合稱被上訴人
陳姵錡等2人)與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間成立股票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將如附表2所示之訴外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出賣予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買賣股數共為368萬8千股,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32萬元(詳如附表2所示)。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烏月 小段 、楓子林段楓子林小段○
○○區○○○○段員潭子坑小段共計8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分別登記於訴外人 卓添財 、 黃時雄 名下,然實本係由伊於79年間向訴外人 許淑欽 購得,惟伊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卓添財、黃時雄。而建新公司之主要資產,係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鄉○○○○段員潭子坑小段、外按小段及楓子林小段、冷飯坑小段之多筆土地,其中包括建新公司與他人共有,以及雖為建新公司所有、惟礙於當時法令而須以具自耕農身分者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上開土地若得以整合、開發,實具有龐大之商機,而只要可掌控建新公司50%之股權,並取得建新公司經營權,是伊購買建新公司所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時,亦同時買受建新公司之股權,且股款即包含於購地價款之中。伊於取得建新公司股權之後,即擔任建新公司之總經理,並委託許淑欽代為收購、整合土地,並進行土地開發。又被上訴人陳姵錡等
2人與訴外人許淑欽於85年1月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相關附件(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向許淑欽購買系爭土地,因建新公司股權與建新公司所有土地實已無從切割,故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與許淑欽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實係包括建新公司股份。因此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旋即於85年1月13日辦理股票交割,並於85年1月16日至17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之後,即持該局開立之「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前往建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伊並依上開繳款書所記載之「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姓名,將系爭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暨其等指定之被上訴人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詳如附表2所示),而取得建新公司股份,股款則係包含於系爭土地購地款之中。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則交付以訴外人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36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上開股份及另外他筆買賣價款之用。是伊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間確有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詎被上訴陳姵錡等2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竟全數於85年、86年間陸續跳票,且伊至今仍未取得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而系爭支票之清償期限均已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屆至,則伊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各給付買賣價金2,766萬元,並支付遲延利息。倘認附表2所示建新公司股份之買賣契約關係非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間,惟系爭股份既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各被上訴人取得之股份詳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讓系爭股份,致伊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已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他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分別償還受讓股份或其價額。並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各應給付上訴人2,766萬元,及自8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陳姵錡應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被上訴人周其寬應給付上訴人1,632萬元;被上訴人陳麗琡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被上訴人葉新福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被上訴人許中民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李賜榮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對妹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給付受讓股份價金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於此不再贅論述)。
㈢被上訴人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取得
如附表2所示建新公司之股份,然被上訴人陳麗琡、葉新福均稱不知何以取得建新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李賜榮更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認其等取得建新公司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僅係遭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實質權利仍歸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許中民雖稱其於84、85年間受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所經營之鑫兆公司之委託,辦理土地開發規劃,約定60萬元之報酬,嗣鑫兆公司無力清償該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周其寬逕以建新公司股份抵償,惟伊並未同意,亦從未領取股票,故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僅係將建新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葉新福之名下,實質權利仍歸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劉對妹雖辯稱係因訴外人伯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科公司)以之抵償債務而取得建新公司股份,而伯科公司亦係本於訴外人 林恩生 抵償債務之行為,而持有建新公司股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伊所提出之系爭繳款書所載被上訴人劉對妹係自王 葉幸 處受讓系爭建新公司股份之事實不符,故其所辯,應無可採,其亦係出名予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為系爭股份之登記。故縱認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與伊間不存在系爭買賣關係,則因被上人陳姵錡等2人既未能證明另有其他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借用被上訴人陳麗琡等5人名義登記之建新公司股份,即應返還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周其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陳姵錡則以:
①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周其寬於85年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以總價2億2,168萬元向許淑欽購買系爭土地所交付之價金,嗣被上訴人周其寬將其與許淑欽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伊,伊即以鑫欣育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億2,168萬元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支票早於被上訴人周其寬將其向許淑欽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伊之際已遭作廢,今上訴人竟以客觀上早已不存在之系爭支票主張其與伊及被上訴人周其寬間存在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份價金,藉此魚目混珠,顯不可採。又觀系爭不動買賣契約,其上就上訴人所謂系爭股份買賣轉讓等情均無敘及,上訴人所述顯有違常情。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為5,532萬元,然系爭支票總面額卻高達2億2,168萬元,且系爭支票之面額無非為659萬5千元、528萬、
530萬元3種,無論如何組合對應系爭支票張數,皆無法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股份買賣價金5,532萬元,顯見上訴人就此所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②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繳款書,其中僅有1張之出賣人為上
訴人,且伊非該繳款書之受轉讓人,而係被上訴人周其寬,其他繳款書之出賣人皆非上訴人,足徵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另被上訴人葉新福所述見證股份買賣一節,其對重要交易情節所述含混不清,避重就輕,所述有書面買賣股份一節亦與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③伊既無於85年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建新公司股份,更未訂
立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又伊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股份登記,均與上訴人無關,彼等間即無損益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所受讓之股票或價額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陳麗琡則以:
伊對於曾受讓如附表2所示系爭股份完全不知情,亦從無授權任何人或準備妥個人資料、印文等,給他人准許買入或過戶上訴人所有建新公司股票至自己名下,且與出賣人「高銘鋒」、「 簡誌雄 」、「 王麗如 」等人亦從未謀面,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非真實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葉新福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於原審則以:
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不知何以成為建新公司股東,伊亦未曾取得過任何建新公司股份,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㈤被上訴人劉對妹則以:
①上訴人以伊為備位被告,致伊之訴訟地位不安定,與法不合。
②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 王葉幸 所移轉,與上訴人無關,伊等與上訴人間根本從未簽立任何股份買賣契約。
伊所持有建新公司之股份,係因訴外人林恩生有積欠柏科公司債務,林恩生遂將其所持有建新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柏科公司,並依柏科公司指示登記於伊名下,是伊取得建新公司之股份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新福、許中民皆為一夥,共同製造假
債權、假租約及以人頭方式控制建新公司,致建新公司於93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上訴人葉新福於原審所述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亦不發生效力等語置辯。
㈥被上訴人許中民則以:
伊從未向上訴人購買建新公司之股份,伊並不認識上訴人。
伊取得建新公司之股份,係因伊曾於84、85年間受鑫兆公司之託,就鑫兆公司之土地規劃休閒農場開發案,約定報酬為60萬元。伊提出規劃報告後,鑫兆公司財務發生變化,無法給付上開報酬,鑫兆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周其寬逕通知伊,改以建新公司董事一席與建新公司股票3萬股為報酬,惟伊並無機會表達是否同意,且伊從未取得股票,然伊取得建新公司股份有法律上原因,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從未介入系爭土地之交易,與建新公司股票之交割,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㈦被上訴人李賜榮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其於原審則以:
伊等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係由王葉幸所移轉,與上訴人無關,伊等與上訴人間根本從未簽立任何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之請求,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各應給付上訴人2,766萬元,及自8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㈡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姵錡應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被上訴人周其寬應給付上訴人1,632萬元;被上訴人陳麗琡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被上訴人葉新福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被上訴人許中民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李賜榮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對妹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姵錡、陳麗琡、許中民、劉對妹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麗琡、劉對妹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登記於附表2「出賣人」欄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於附表
2「買賣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2所示「每股成交價額」欄所示價格,將附表2所示「股數」欄之股份移轉登記至附表2所示「買受人暨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名下。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淑欽於79年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許淑
欽將如原審卷㈡第39至57頁所示土地,以13億2,362萬7,500元出售予上訴人。
㈢85年1月間訴外人許淑欽與被上訴人周其寬訂定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許淑欽將 斯時尚 登記於訴外人卓添財、黃時雄名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周其寬,買賣價金為2億2,168萬元。被上訴人周其寬嗣於85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陳姵錡共同書立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陳姵錡,並將對許淑欽所負之權利、義務轉讓由被上訴人陳姵錡承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皆包括於上揭㈡之買賣契約標的中。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於85年1月間是否向上訴人購買建新公司股份而訂立股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給付買賣價金?㈢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股份登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讓之股份或價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於85年1月間是否向上訴人購買建新
公司股份而訂立股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若干?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其陳述最有可能提供原始之案情資料,而有助於法官迅速發現真實,為謀發揮當事人本人陳述之功能,於89年2月9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通常訴訟程序章證據節中增列「當事人訊問」專目。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
1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亦即當事人經法院以上開程序訊問後,得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登記於附表2「出賣人」欄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於附
表二「買賣交割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每股成交價額」欄所示價格,將附表二所示「股數」欄之股份移轉登記至附表二所示「買受人暨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
③至上訴人主張附表2各編號之建新公司股票原均係其所有一節,除附表2編號10外,均為被上訴人陳姵錡所否認。
經查:
⑴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股份原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已足認原係上訴人所有。
⑵證人王麗如於本院證稱:「鄭郁文是我以前的雇主」、
「我20年前任職於建新公司,鄭郁文是老闆,我擔任公司的助理並負責繕打文書」、「我進公司時鄭郁文有用我們的名義購入股票,但我從沒有看過股票,我會提供人頭給公司登記,是因為鄭郁文說以後建新公司有獲利的話就會將股票給我們」、「80年我進公司,83年離職,我到離職之前都沒有拿到股票」、「我完全不知情(依系爭繳款書所示,我名下之建新公司股份於85年1月13日移轉予被上訴人 陳麗淑 ),也沒有經手過,我離職後公司對我沒有任何的通知」、「(王葉幸)是我母親」、「我當時除了提供我的名義外,也提供我媽媽的名義給公司去登記為建新公司的股東,因為當時公司只有兩個員工,我們僅是出名股東都沒有出資,就是持有公司的乾股。我嗣後也不知情我媽媽名下的股票後來移轉給葉新福等人」、「當時鄭郁文的公司經營不善,公司也沒有任何發展的前景,所以我才離開公司,我跟我媽媽對於持有公司股部分就形同放棄」、「(當時鄭郁文借我及我媽媽名義登記為建新公司股東時)沒有(言明持有多少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堪認附表2編號13-17所示原登記於王麗如、王葉幸名下之建新公司股份,係上訴人借用其等之名義登記,實為上訴人所有。
⑶證人 張月錦 則於本院證稱:「我們(指和上訴人)是親
兄妹,我從小出養給別人」、「我從來就不知道我名下有建新公司的股票,不是我購買的」、「他(鄭郁文)曾經有跟我說過,要用我的名義去操作股票,當時我有同意,但實際上鄭郁文到底買了哪些股票我並不清楚,所以在我名下有哪些股票、何時移轉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故附表2編號2原登記於張月錦名下之建新公司股份,係上訴人借用張月錦之名義登記,實為上訴人所有,亦堪認定。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媳 張美香 即 張美蓁 亦於本院證稱:「我
原來不知道,後來有一次建新公司來函通知我去開股東會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建新公司)股東。股票並非我自行出資購買,是鄭郁文用我的名義去買的,事前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嗣後我才知道,我知道後並沒有表示意見或異議,現在我名下是否還有建新公司股票我不清楚」、「我完全不清楚(依系爭繳款書所示,我名下之建新公司股份於85年1月13日均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周其寬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附表
2編號12原登記於張美香名下之建新公司股份,係上訴人借用張美香之名義登記,實為上訴人所有,亦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附表2編號2、10、12-17所示之建新公司
股份原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已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附表2其餘各編號股份原亦為其所有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④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於82年1月間就附表
2所示建新公司之股份訂有買賣契約一節,則為被上訴人陳姵錡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經被上訴人葉新福所出具之承諾書1紙(
下稱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經核系爭承諾書係載明;「立承諾書人葉新福於今民國85年元月12日,將鄭郁文、興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397萬8千股股份轉讓給等人。若受讓人所開具支票無法兌現時,此轉讓無效。並免費將轉出股票悉數轉回…」等情,然系爭承諾書既非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且其中受讓人係空白,已難逕遽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間就附表2所示股份有買賣契約之證據。
⑵又被上訴人葉新福雖於原審陳稱:「上開承諾書立承諾
書人欄『葉新福』是我簽的,至於承諾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因為當年我是建新公司的股東,我是實際出資投資建新公司,當時建新公司有負債,我就透過被告許中民的介紹認識了當時叫陳麗美的被告陳姵錡(之後改名)及被告周其寬,被告陳姵錡、被告周其寬向我表示有能力幫忙建新公司處理債務,我就介紹他們二人給原告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股票買賣的事,他們在談股票買賣當時,我是見證人,我是見證他們買賣股票的經過」、「我怕被告周其寬後來沒有辦法兌現買賣價金而將股票拿走,會有問題,所以寫了這份文件給原告」、「(系爭承諾書轉讓對象為何會是空白)這個部分我不清楚」、「當時原告跟被告陳姵錡、被告周其寬有簽壹份書面買賣股票的契約」、「原告的部分幾乎都移給他了,多少股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原告的股份及底下人頭的股票都有移轉」、「(用多少價錢移轉)我有看到,但是數字我忘記了」、「我個人名下從來沒有持有過建新公司的股票」、「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將建新公司股票)過給我的,原告不是賣股票給我」、「因為當時他們要我作見證,因為兩方是我拉線的(我才出具系爭承諾書)」、「(買賣價金的交付過程)是開支票,到代書事務所交,是開被告陳姵錡投資公司的名字,公司的名稱我不記得了」、「因為買賣股票之前建新公司的財務危機是原告造成的,我只是拉線的,他們到代書事務所去交票的時候,我是在旁邊而已,並沒有注意看他們交票的過程」、「大概85年左右,他們(指原告)就跟我講了(即被告購買股票之支票沒有兌現),後來被告陳姵錡、被告周其寬開的投資公司倒閉人也找不到了」、「當時建新公司的財務已經一團糟,我已經損失很多,原告怎麼找我(履行將股票追回的義務)」、「因為我當時介紹被告周其寬、被告陳姵錡去購買許淑欽的土地,因為許淑欽原先要將土地賣給原告,後來因原告開的票退票,所以許淑欽就收回這個土地」云云(見原卷二第216-218頁)。然被上訴人葉新福為當事人之一,原審法院並未命被上訴人葉新福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亦未於筆錄中載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所為之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已難將其陳述據為證據資料。況果如被上訴人葉新福之上開陳述,其係見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間就建新公司股份轉讓之事實,則何以系爭承諾書上受讓人未載明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或其等指定之人之姓名?又上訴人何以不逕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就建新公司股份買賣一事訂立書面契約,反由被上訴人葉新福出具系爭承諾書?而被上訴人葉新福就系爭承諾書何以受讓人處為空白,又陳稱不清楚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其所陳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間就建新公司股票之買賣另訂有書面契約云云,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符,顯見其上開陳述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難憑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
2人間就附表2之建新公司股份訂有買賣契約。⑶經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34-42頁
),即為附表2所示建新公司股份過戶繳交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其上並載明係「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然系爭繳款書上所載證券買受人僅其中附表2編號1、4、6、7為上訴人陳姵錡,惟上開編號之系爭繳款書上所載之出賣人則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編號之建新公司股份實為其所有,已如上述,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姵錡間就附表2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訂有買賣契約。至附表2編號2、10、12-17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雖原為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然系爭繳款書為上訴人所提出,而其上所載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周其寬則自始並未到庭,原審逕依被上訴人周其寬之戶籍地址核發通知,均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8、86、204、227頁;原審卷二第167、199、
219頁),經本院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訪查,被上訴人周其寬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00年11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1296800號函及所附查訪結果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2頁),堪認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7、95-1
02、106、239-243頁;本院卷二第18-20、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自難以其未到場,即認被上訴人周其寬已自認附表2編號編號2、10、12-17所示之系爭繳款書上證券買受人欄下為其簽名及其後印文係真正,故自難再憑以推論被上訴人周其寬與上訴人就上開各編號之建新公司股份訂有買賣契約。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以附表1所示之系
爭支票作為其等買受如附表2所示股份及與許淑欽購買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一節,雖有附表1所示支票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卷一第16-33頁、第107-
111頁;原審卷二第12-28頁)。然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即為附表1所示支票之總額,且出賣人為訴外人許淑欽,並非上訴人,又遍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附表2所示建新公司股票買賣之事,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周其寬,嗣經被上訴人周其寬將其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陳姵錡,並變更買受人為陳姵錡,亦有同意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嗣被上訴人陳姵錡則提出鑫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取代系爭支票,則有鑫欣公司簽發,並經許淑欽簽收之支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3-
130頁),益徵系爭支票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附表
2建新公司股份之過戶並無關係。是自難憑系爭支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間就系爭建新公司股份有買賣契約存在。
⑸另上訴人所提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與被上訴人
陳姵錡等2人無涉,更與附表2所示建新公司股份之移轉無關,自難據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間就附表2所示建新公司股份有買賣契約之認定。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
2人間就附表2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訂有買賣契約,所為主張,自難採信。故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於85年間與上訴人就附表2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並未訂有買賣契約,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給付買賣
價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間就附表2各編號之建新公司股份既未訂有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股份登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讓之股份或價額?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
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當事人既主張對造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該主張之人即應就對造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對造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對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
181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第181條但書所稱應償還之價額,應依其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②附表2編號1、3-9、11之建新公司股份原即非上訴人所
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附表2上開編號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受移轉人即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各受領之股份詳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返還所受領之股份或價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以每股15元計算,返還其等於附表2上開編號所受領股份之價額,自無理由。
③至附表2編號2、10、12-17所示之建新公司股份原為上
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則各該編號所示所取建新公司股份之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得否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則就各被上訴人分別析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周其寬(即附表2編號2、10、12)部分:
查系爭繳款書上所載之建新公司股份過戶原因載為買
賣,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其寬間並無該買賣關係之存在,已如上述,參酌系爭繳款書上業經臺灣企銀南臺北分行蓋用代國稅局收受證券交易稅之印文,已足徵確已繳交證券交易稅,而被上訴人周其寬又從未到庭說明其取得附表2編號2、10、12所示建新公司股份之原因為何,已足認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周其寬取得附表2編號2、10、12所示建新公司股份共計52萬7千股,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周其寬受有上開各編號所示建新公司股份之利益,已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周其寬名下現已無建新公司股份存在,則
有建新公司股東名簿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建新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周其寬已無法返還上開所受領之建新公司股份,且被上訴人周其寬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善意受領人,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周其寬返還上開股份之價額。而附表2各編號建新公司股份於85年1月間過戶,均以每股15元計價,繳交證券交易稅,有系爭繳款書在卷為憑,衡諸常情,為免繳交較高額之交易稅,並無將股份價額高報之理,足見建新公司股份於斯時至少有上開價額,以此為附表2編號2、10、12建新公司股份之客觀交易價額,自屬合理。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周其寬返還不當得利790萬5千元(000000×15=0000000)。
⑵被上訴人陳麗琡(即附表2編號13)部分:
查系爭繳款書上所載之建新公司股份過戶原因載為買
賣,然並無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參酌系爭繳款書上業經臺灣企銀南臺北分行蓋用代國稅局收受證券交易稅之印文,已足徵確已繳交證券交易稅,而被上訴人陳麗琡則稱其不知何以取得附表2編號13之股份,是已足認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陳麗琡取得附表2編號13所示建新公司股份20萬股,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陳麗琡受有該部分建新公司股份之利益。
又被上訴人陳麗琡名下現已無建新公司股份存在,則
有建新公司股東名簿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建新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陳麗琡已無法返還上開所受領之建新公司股份。然上訴人既非主張被上訴人陳麗琡為上開股份移轉原因關係之當事人,顯見被上訴人陳麗琡所辯其不知何以曾取得建新公司股份為可採,故堪認被上訴人陳麗琡為善意受領人。又被上訴人陳麗琡所受領之上開建新公司股份之利益,現既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麗琡返還建新公司股份之價額,自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葉新福(即附表2編號14)部分:
查系爭繳款書上所載之建新公司股份過戶原因載為買
賣,然並無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又參酌系爭繳款書上業經臺灣企銀南臺北分行蓋用代國稅局收受證券交易稅之印文,已足徵確已繳交證券交易稅,而被上訴人葉新福亦稱其不知何以取得附表2編號14之股份,是已足認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葉新福取得附表2編號14所示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葉新福受有該部分建新公司股份之利益。
又被上訴人葉新福名下現已無建新公司股份存在,則
有建新公司股東名簿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建新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葉新福已無法返還上開所受領之建新公司股份。然上訴人既非主張被上訴人葉新福為上開股份移轉原因關係之當事人,顯見被上訴人葉新福所辯其不知何以曾取得建新公司股份為可採,故堪認被上訴人葉新福為善意受領人。又被上訴人葉新福所受領之上開建新公司股份之利益,現既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新福返還建新公司股份之價額,自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許中民(即附表2編號15)部分:
查系爭繳款書上所載之建新公司股份過戶原因載為買
賣,然並無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又參酌系爭繳款書上業經臺灣企銀南臺北分行蓋用代國稅局收受證券交易稅之印文,已足徵確已繳交證券交易稅。而被上訴人許中民雖辯稱:伊取得建新公司之股份,係因伊為鑫兆公司規劃休閒農場開發案約定報酬60萬元,被上訴人周其寬未經其同意逕以建新公司股份為報酬之給付,惟周其寬從未交付建新公司股票予伊等情。然查被上訴人許中民名下之建新公司股份係自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王葉幸名下所移轉,且並無與被上訴人周其寬成立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是難認其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許中民取得上開建新公司股份有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許中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部分建新公司股份之利益。
又被上訴人許中民名下現僅存建新公司股份3萬股,
有建新公司股東名簿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建新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許中民現僅得返還上開所受領建新公司股份中3萬股。參以上訴人既非主張被上訴人許中民為上開股份移轉原因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許中民亦稱其從未取得建新公司股票,故堪認被上訴人許中民為善意受領人。又被上訴人許中民所受領之上開建新公司股份中之2萬股,現既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就該部分自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中民將其名下建新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許中民給付30萬元,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⑸被上訴人李賜榮(即附表2編號16)部分:
查系爭繳款書上所載之建新公司股份過戶原因載為買
賣,然並無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又參酌系爭繳款書上業經臺灣企銀南臺北分行蓋用代國稅局收受證券交易稅之印文,已足徵確已繳交證券交易稅。而被上訴人李賜榮又從未說明其取得附表2編號編號16所示建新公司股份之原因為何,自已堪認被上訴人李賜榮取得附表
2編號16所示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並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李賜榮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之利益,自堪認定。
被上訴人李賜榮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2編號16所
示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現仍登記於其名下,有建新公司股東名簿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
210號建新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可稽,而該5萬股實為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李賜榮將該5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劉對妹(即附表2編號17)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
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即將被上訴人劉對妹列
為備位被告,被上訴人劉對妹於100年4月14日首次到庭答辯時,即已當庭提出答辯三狀,就上訴人所為之主觀預備合併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37-139頁)。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劉對妹雖並未到庭,惟仍就上訴人所為主觀預備合併數次具狀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20頁),揆諸上開說明,當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對妹所為之主觀預備合併,因致其地位不安定,且經其多次表示異議,所為合併,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並未認主觀預備合併不合法,而以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對妹之訴訟,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且原審所為之判決結果,對被上訴人劉對妹並無不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周其寬返還不當得利790
萬5千元;請求被上訴人許中民將其名下建新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賜榮將其名下5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陳姵錡等2人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周其寬返還不當得利790萬5千元;請求被上訴人許中民將其名下建新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賜榮將其名下5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撤回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劉對妹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