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因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貳拾日在案。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附帶民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在卷可憑,且前開刑事案件迄今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即非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