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6、3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貳枚均沒收。
戊○○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92年訴字第48號、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經本院93年聲字第102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應執行刑,於民國94年4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某電線桿旁,拾得丁○○因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正大銀樓內,由戊○○佯裝丁○○本人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20,600元之金手鍊、金項鍊及寶石墜子各1只,並於刷卡後,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1枚,再持以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致正大銀樓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與乙○○、戊○○,隨即遭2人變賣花用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正大銀樓對交易對象辨識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詎二人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圖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喜純美藥妝店內,由戊○○佯裝丁○○本人持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3,930元之化妝品,並於刷卡後,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1枚,再持以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致喜純美藥妝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化妝品與乙○○、戊○○,足以生損害於於丁○○本人、喜純美藥妝店對交易對象辨識之正確性及萬泰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查知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96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9之41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內未予取下,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96年7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宜蘭市慈安十巷1弄51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己○○、萬泰商業銀行職員丙○○、正大銀樓負責人 周圳林 、喜純美藥妝店職員 陳鼎琳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簽帳單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萬泰商業銀行冒刷明細各1份、 莊白連 住處遭竊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正大銀樓監視攝影翻拍畫面4張、喜純美藥妝店監視攝影翻拍畫面2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意見之表示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止於偽造署押。被告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係用以表示「丁○○」承認該筆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代墊款項之意,足以為一定意見之表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為偽造「丁○○」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侵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至於盜賊拋棄支配力之贓物則非屬遺失物,應屬刑法第337條法文所稱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起訴法條之態樣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2人就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用以表示係丁○○本人消費,其藉由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行使,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為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被告戊○○所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然被告2人係於不同之商家消費,被害對象及消費空間均可明顯區別,難認屬密切緊接而難以割離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92年訴字第48號、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經本院93年聲字第102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應執行刑,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均為累犯(除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497號、本院93年易字第192號、94年易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即因另犯他案撤銷假釋,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所餘10月16日之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曾受徒刑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要件未合,起訴書認定被告戊○○亦屬累犯,容有誤解,應更正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壯,不循思正途牟利,竟因缺錢花用,隨意以拾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商業交易往來之合理信賴,然刷卡消費之金額不高,被告乙○○所竊機車之價值有屬有限,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就次等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戊○○偽造文書部分(即喜純美藥妝店內偽造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減刑如主文所示,除就被告2人減刑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戊○○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並就被告2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被告戊○○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先後在正大銀樓、喜純美藥妝店內持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2枚,有簽帳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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