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貳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添加葡萄糖後,使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5年1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7樓查獲,除扣得葡萄糖2包、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82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5年11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狀物品2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8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96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宜院瑞刑智緝字第69號發佈通緝,於97年10月17日通緝到案,依前開規定,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2包,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