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2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53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卻於民國97年5月2日擅自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內容:「美國脊椎順勢療法服務特色:人體整復、脊椎整治..」等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7年5月6日衛醫字第0973030300號函移被告查處。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情事,乃以97年6月5日高市衛醫字第097002240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在97年5月2日擅自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內容有:「美國脊椎順勢療法。服務特色:人體整復、脊椎整治」等語。惟查,原告係具有傳統整復員證書,所經營民俗療法之名稱為「眾懷國術正骨」,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及照片可證,與被告認定違反醫療法之廣告不僅名稱不同,地址亦不同,該廣告與原告無關。被告豈能僅以原告係經營眾懷國術正骨,地址又與廣告地址相近,即認原告刊登該廣告。原告係具有合法傳統整復員資格之人,且依傳統整復員證書內之適用範圍:「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207565號公告國術跌打損傷、推拿整復、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藥洗、拔罐、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氣功、內功、收驚、神符、香灰等項傳統民俗療法。」足認推拿整復為民俗療法之一與醫療行為無涉。況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分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行政院衛生署81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1162號函意旨足參。所謂「人體整復、脊椎整治」從字面之涵意無法認定係何醫療行為,而與民俗療法之推拿整復之意義較近似,難認「人體整復、脊椎整治」屬醫療廣告。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對人體整復、脊椎整治之字句,確認係違反何種之醫療行為,僅以該字句違反醫療廣告,即不具理由,自有違誤等情。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下:1.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外敷藥膏、外敷生藥草或藥洗,而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2.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現行醫療法第84條),不得為醫療廣告。」再按行政院衛生署93年6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30019914號函釋略以:「按『整脊』行為係為對脊椎之矯治,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中醫師或由物理治療師依醫囑為之。」。末按行政院衛生署78年5月25日函釋略謂:「有關未具醫師資格為人『刮痧』治病是否涉及醫療行為,及其廣告處罰疑義..,該廣告載有公司及各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以分別招徠醫療業務為目的,…自屬不法醫療廣告,應按其所載公司及各分公司聯絡住所,查明其負責人予以分別從重論處。」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具合法醫事人員資格,卻於網路刊登「人體整復、脊椎整治」等違規醫療廣告,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發現並函送被告查處,案經被告派員訪查,並予原告陳述意見:「案內網頁地址即是文武三街84號(因為該網站一地址僅能登錄一商號或一服務項目,以致為分別登錄之故);案內所指廣告,並不是本人主導刊登的,而是雅虎奇摩生活網站免費提供全省各類商號登載服務基本資料,...」被告對所為之行政處分之前,按其所載之聯絡電話、地址,查明其負責人,原告坦承案內網頁地址即是文武三街84號,被告審酌相關事證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可證原告以系爭廣告非其主導置辯,核屬卸責之詞。又系爭廣告內容雖僅登載服務特色,並未明示係醫療業務,然觀其文字及宣傳方式,已足以達到招徠患者為醫療之效果,故依首揭法令規定與及函釋意旨,系爭廣告應視為醫療廣告。
(三)原告所稱「國術損傷、推拿整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非屬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故應由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人員為之,而原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自不能擅自執行醫療行為或刊登醫療廣告。原告刊登醫療廣告,自應依不法之醫療廣告論處,被告以醫事法規相繩,並無違誤。
(四)醫療廣告有別於一般商業廣告,對民眾生命健康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監督管理,民眾醫療品質方能獲得保障,原告藉口搪塞,希冀免除違反醫事法規責任,實無可採。被告考量原告係第一次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僅處予最低罰鍰5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是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依網際網路97年5月2日刊登廣告內容:「美國脊椎順勢療法服務特色:人體整復、脊椎整治..
」等內容,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予裁罰。經查:
(一)按醫療法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時,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略以:「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81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1162號函略以:「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分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同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下:1、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外敷藥膏、外敷生藥草或藥洗,而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2、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現行醫療法第84條),不得為醫療廣告。」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略以:「...三、按醫療法第62條第1項明定(修正後為第87條)『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時,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前開函釋乃行政院衛生署本於醫療衛生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醫療法有關醫療行為及視為醫療廣告之範圍,予以具體之闡釋,作為下級機關認定醫療廣告之依據,並未逾越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經被告以其於97年5月2日擅自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內容:「美國脊椎順勢療法服務特色:人體整復、脊椎整治..」等違規醫療廣告乙則,因認原告有違反醫療法84條規定情事,乃以97年6月5日以高市衛醫字第097002240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5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6月5日以高市衛醫字第0970022404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雖另主張係具有傳統整復員證書,所經營民俗療法之名稱為「眾懷國術正骨」,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與系爭廣告地址與名稱均不同,該廣告實與原告無關。抑且,原告係具有合法傳統整復員資格之人,且依傳統整復員證書內之適用範圍:「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207565號公告國術跌打損傷、推拿整復、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藥洗、拔罐、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氣功、內功、收驚、神符、香灰等項傳統民俗療法。」足認原告從事推拿整復為民俗療法之一,亦與醫療行為無涉云云。然依原處分卷附之被告陳述意見紀錄所載:「(問:案內所指網頁廣告是否由貴商號刊登的?)答:案內網頁地址即是文武三街84號(因為該網站地址僅能登錄一商號或一服務項目,以致為分別登錄之故),案內所指廣告並不是本人主導刊登的,而是雅虎奇摩生活網站免費提供全省各類商號登載服務基本資料...。」等語。原告雖非直承廣告由其主動刊載,然並不否認提供相關服務項目及其他基本資料供雅虎奇摩生活網站登載,是該廣告仍係依原告之意旨登載。且原告亦自述該網址所載網頁地址文武三街84號之2即是文武三街84號,即原告所營眾懷國術正骨之地址,足認該廣告係原告提供相關基本資料登載,原告爭執該廣告與其無涉云云,即難信實。又系爭廣告內容雖僅登載服務特色,並未明示醫療業務,然觀其文字及宣傳方式,已足以達到招徠患者為醫療之效果,依首揭函釋意旨,應視為醫療廣告。另查,涉及以針炙、放血、整脊、接骨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非屬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故應由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為之,本件原告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亦非醫療機構,自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或刊登醫療廣告,其提供上開相關服務項目及其他基本資料供雅虎奇摩生活網站登載,係依原告之意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衡酌情節輕微,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5萬元,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規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