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奕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奕世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37號、105年度嘉簡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黃奕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圖利容留猥褻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4年11月21日│││1月1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年度及案號│度速偵字第104號│度毒偵字第75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37號│105年度嘉簡字第3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1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37號│105年度嘉簡字第350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44號(已易科罰金│度執字第1874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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