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楊茲檢 (即 楊昭鎦 之繼承人)
楊琬全 (即楊昭鎦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昭鎦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7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736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72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