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聲請人 梅元莉 相對人 周哲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96,5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42號提存書、103年度店簡字第29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並經相對人妻子簽收,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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