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22號

原告 林芸岑

蘇逸茹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琬婷

被告 恩妮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 潘慧玲

被告 薇薇 安娜 纖體巧顏館

法定代理人 邱潘慧玲

被告 潘羿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合夥或公司經解散後,應行清算。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為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則有公司法79條及第113條參照。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遵期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可參。

㈡本件被告恩妮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申報解散,但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此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48號卷第87至89頁)及原告於112年3月17日陳報本院函文(同上卷第115頁)在卷可參。是關於被告恩妮有限公司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邱潘慧玲、潘羿丞二人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僅列邱潘慧玲為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上情,並命更正,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雖表明更正,但仍以邱潘慧玲為法定代理人,復於112年9月6日重申以邱潘慧玲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關於被告恩妮有限公司之訴訟,有上述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復未補正,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 薇薇安娜 纖體巧顏館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為邱潘慧玲及 賴蘭香 ,該巧顏館則於105年12月16日辦理歇業,同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此有該巧顏館之商業登記抄本(附於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48號卷第104頁)在卷可參。是關於被告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合夥人即邱潘慧玲、賴蘭香二人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該合夥事業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同僅列邱潘慧玲為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上情,並命更正,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並未更正,則原告關於被告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之訴訟,同有上述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復未補正,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經查詢被告恩妮有限公司已於111年11月14日申報解散,而被告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則於105年12月16日辦理歇業。被告恩妮有限公司與被告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雖法人主體不同,未有正式公告載明,但消費者皆知悉可持任一方之產品券到他方進行使用,由此可得知已有概括承受他方之債權。恩妮有限公司現行狀況為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依據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更正被告為邱潘慧玲。又縱認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得直接作為契約主體,且被告邱潘慧玲得於合夥解散後以薇薇安娜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則作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被告邱潘慧玲,亦應承擔薇薇安娜之契約債務。  

 ㈡被告經營美體護膚店,於111年10月10日在薇薇安娜永康旗艦店LINE群組,無預警通知因公司經營不善,經營至同年11月30日止,取消111年10月份的預約課程,後續將盤讓交由他人接手經營。原告高琬婷於111年3月30日在被告薇薇安娜安平店裡進行儲值消費,並於同年4月26日將款項新台幣(下同)1萬2880元匯至被告恩妮有限公司指定之被告潘羿丞郵局帳戶,期間僅使用3堂課,應返還款項1萬0948元;另有購買實體美容券,仍有27張未使用。原告林芸岑同於被告薇薇安娜安平店進行現金付款儲值消費,總共100堂課程,總金額1萬2888元,期間僅使用6堂課程。原告蘇逸茹於111年間多次在被告薇薇安娜安平店裡進行儲值消費,並匯款至被告恩妮有限公司指定之被告潘羿丞郵局帳戶,除後續有許多課程未上,還接收會員 張華貞 之課程轉讓78堂課。經原告在群組詢問,被告僅提供:1.會員可以選擇給下一位經營者繼續服務課程。2.課程的額度換成現場商品及物品。二方案供原告選擇,無法退還未消費款項。

㈢然依照行政院痩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之內容,被告因經營不善,要盤讓予其他經營者,應退款予原告等三人尚未消費之金額。上開原告高琬婷未消費使用之實體美容券或未完成之課程,應返還款項2萬4427元。原告林芸岑未完成之課程,應返還1萬2114元。原告蘇逸茹未完成之課程(含接收轉讓之課程),總共應返還8萬2916元。原告多次催討仍不得回應,乃於111年11月30日主動向台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卻未出席或委任律師到場,顯有意規避其返還款項之義務,對積欠原告之款項亦無清償之意,為確保權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

 ㈢被告薇薇安娜早已於105年12月16日登記歇業,然邱潘慧玲卻仍舊以薇薇安娜之名義對外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邱潘慧玲此舉可能造成系爭合約因契約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且邱潘慧玲尚未停止其所從事之美容行業,亦持續從事美容行業一段時間,為何105年即將薇薇安娜變更登記為歇業,不免讓人聯想其是否在為脫免卸責做準備。而邱潘慧玲先前突然在Line上公告永康旗艦店將易手經營之消息,並要求原告就未受領之勞務給付得換算其價值以兌換價格高昂且品牌標示不明之美妝產品、馬克杯、加熱杯墊等,或抵扣采漾莊園之課程費用,拒絕返還應退繳之費用,綜合邱潘慧玲上述之種種舉動應認其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財產權。被告潘羿丞乃邱潘慧玲之子,其提供帳戶供其母邱潘慧玲使用,邱潘慧玲並將此帳戶提供給消費者匯款,被告潘羿丞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侵害原告之債權、財產權之其一主要行為,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其一原因,是被告潘羿丞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第185條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琬婷2萬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恩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芸岑1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逸茹8萬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原告 高婉婷 所提證物5,係與恩妮有限公司簽訂痩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原告 蘇逸如 則係與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簽訂痩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被告潘羿丞均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曾與原告高婉婷、蘇逸如洽談合約事宜,故原告高婉婷、蘇逸如請求被告潘羿丞與恩妮有限公司及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至於原告林芸岑所提證物9,無法確認係與恩妮有限公司或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簽訂痩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㈡恩妮有限公司與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兩家公司的組織型態不同,並沒有原告所稱恩妮公司概括承受的問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與被告恩妮有限公司或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有消費契約關係,嗣因被告恩妮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薇薇安娜永康旗艦店LINE群組,無預警通知因公司經營不善,經營至同年11月30日止,取消111年10月份的預約課程,後續將盤讓交由他人接手經營之訊息。因原告高琬婷尚未使用之實體美容券及課程價值24,427元、原告林芸岑未完成課程價值12,114元及原告蘇逸茹未完成課程(含接收轉讓之課程)價值82,916元,乃要求被告退還款項。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三人有消費關係,及原告三人尚未消費及完成課程價額如上,但以上情置辯。查本院上開程序事項,已就原告三人對於被告恩妮有限公司、被告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之訴訟,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故以下僅就被告潘羿丞是否該當共同侵權行之事實予以調查及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潘羿丞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係以被告潘羿丞提供帳戶予邱潘慧玲使用,邱潘慧玲並將此帳戶提供給消費者匯款,認被告潘羿丞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財產權云云。但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民間常見之交易方式。就本件而言,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雙方明顯為消費糾紛。及原告三人自陳於起訴前,為催討上開款項,向台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提出該會111年調字第776號筆錄供參(同上調解卷第21頁),事後以被告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辦理歇業及被告恩妮有限公司停止營業,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難採信。則被告潘羿丞提供帳戶予邱潘慧玲使用之行為,亦無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三人與被告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或被告恩妮有限公司間,單純為消費糾紛,難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告潘羿丞提供帳戶予邱潘慧玲使用,亦無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高琬婷及蘇逸茹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羿丞分別給付原告高琬婷24,427元、給付原告蘇逸茹82,9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必要。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共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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