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告 張鍠漳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被告 羅仁哲

李羅香貴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惠 住○○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 羅翔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蛾 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 羅雅筠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羅慧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羅譓 民住○○市○○區○○000○0號

羅其財

羅萬秀彩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羅啓明

詹碧鑾

詹登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世隆

被告 羅憲宗

羅慧琪

羅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羅丁玉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並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僅被告羅憲宗、羅秀琴及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羅淑惠、羅慧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曾於民國51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羅丁玉。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羅丁玉之繼承人,且經查詢,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61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是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已不得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進行再為請求,且亦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依法院查詢之執行紀錄,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6年間有執行紀錄,其中99年度司執字第35279號執行案卷已因保存期限而銷燬,106年度司執字第7826號之債權人係對債務人即另一土地共有人 張登洲 強制執行,與本案無關。而99年度司執字第352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張德清 ,且斯時抵押權人羅丁玉已死亡,故二件執行事件均與本件抵押權無關。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無清償期之記載,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即登記日期51年4月2日,最遲亦應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52年4月17日之翌日起算,早已罹於時效。至於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非目前通用之見解。本院另案訴訟仍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認債權罹於時效而判決塗銷抵押權。況法院組織法於107年12月7日經三讀通過後,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前,判例及民、刑事會議決議之見解僅供各級法院參考,不再拘束各級法院。  

 ㈢聲明:確認被告就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慧琪、羅憲宗、羅秀琴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不知道有本件抵押權。

 ㈡被告詹世隆、詹碧鑾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不知道有本件抵押權。

 ㈢被告 羅譓民 、羅其財、羅萬秀彩及羅啓明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不知道有本件抵押權。  

 ㈣被告羅淑惠、羅慧玲、羅仁哲、李羅香貴、羅翔毓、李月蛾、羅雅筠等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⒈被告等並未對原告催告,故請求權尚未行使,時效無從進行,請參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及司法週刊關於「未定期限消費借貸之消滅時效」一文。

 ⒉法院以現代砂糖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不符公平公正原則。在51年的價值當時交易或買賣房地,大都以糖廠核發之砂糖寄存棧單作為買賣憑據,是臺灣早期期貨票劵、有價證券,並非真正拿實際糖包,故貳號砂白糖伍零袋,當時在玉井區足以購買一棟房產。  

 ⒊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 張熚炫 是原告之親叔叔,原告目前是系爭土地共有之一,權利範圍5分之1,債務人已死亡,原告應與債務人之繼承人商洽如何妥善處理本件債務,而非主張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蓋抵押權人羅丁玉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應完全是念在親友情份上才肯貸與。該5000公斤貳號砂白糖係蔗農糖寄存棧單,是羅丁玉與家人務農勞力耕種甘蔗獲得得辛苦血汗錢,借用人雖是親友,亦應坦然面對,誠意協商償還事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羅丁玉已於97年6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經查知,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迄未就被繼承人羅丁玉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羅丁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4月19日函等件供參,復為到庭之被告所是認。是原告為順利塗銷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羅丁玉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5分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上。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51年間,依審判實務經驗,設定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故抵押權之相關約定僅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相關記載可參。而依附表所載之內容,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51年5月4日,並無清償日期,但有權利存續期間為52年4月17日,依上開說明,擔保範圍僅限於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是其擔保債權最遲應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52年4月17日成立,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15年,於67年4月17日屆滿。  

 ⒉茲經本院查詢,僅有抵押權人羅丁玉與向他名債務人 張清德 間執行事件,並無羅丁玉與債務人張熚炫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或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含執行)事件繫屬,此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又到庭被告陳稱:並不知悉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羅丁玉生前並未向債務人張熚炫行使權利,而其繼承人因不知悉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亦無行使權利之可能,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至後,於請求權可行使期間內,查無權利人對於債務人或債務人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之訴訟事件繫屬,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上述期間屆滿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⒊雖被告抗辯:未定清償期之借款請求權時效需待貸與人催告,其等均未向債務人催告,故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云云。惟民法第478條固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所指「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係得隨時請求返還,僅是須定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苟認自催告期滿後始得起算消滅時效,不啻將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願,如債權人不催告,時效即永遠無法開始進行,此顯與時效制度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之旨趣相違。再者,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以上期限之規定係為保護借用人,以便借用人得有合理期間籌措返還借用物,故借用人於催告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若執此推論貸與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催告期滿後始開始進行,將使貸與人得片面決定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此將使時效期間之起迄難以預料,並使借用人陷入需隨時備證消極防禦貸與人請求之困境,反使借用人遭受更大之不利益,顯與民法第478條之立法本意相悖。是被告以其尚未對債務人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云云,即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67年4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抵押權人羅丁玉並無以債務人張熚炫為對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紀錄,被告等復自承不知悉有系爭抵押權,亦無行使抵押權之可能,則系爭抵押權業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因系爭土地尚存有已消滅之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由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張熚炫為原告之叔叔,債務人尚有繼承人存在,應出面商洽如何妥善處理本件債務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人擔保之債權存在於債務人張熚炫之繼承人與被告之間,原告僅因贈與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系爭抵押權保債務之債務人,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原債務人張熚炫之繼承人若願與被告等協商處理本件債務,亦非不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被告則無費用負擔,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及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但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競合關係,並未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亦,故依上開規定認依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

1077.62㎡

5分之1

抵押權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51年玉字第000636號

⒉登記日期:51年5月4日

⒊權利人:羅丁玉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貳號砂白糖伍零袋(連袋每袋壹百公斤入已納稅品)

⒍存續期間:52年4月17日

⒎清償日期:無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無

⒒債務人:張熚炫

⒓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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