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9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琬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範芝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