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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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卜欽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行政起訴狀僅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年5月4日投集警交字第1110006205號書函之影本,而未檢附裁決書,復未載明「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請原告應補提裁決書至院並載明「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行政訴訟狀係以 黃壬健 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為被告,而未以交通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從而,本件未據原告表明適合之被告(例如:倘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為被告,請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詳細地址、代表人: 魏武盛 、地址:住同上」及訴之聲明(倘係訴請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之交通裁決書,請於訴狀上具體指明),應將上開事項補正到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