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佋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佋賓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筍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佋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持大筍刀揮砍告訴人LEVANHIEP,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筍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林佋賓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佋賓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細故對外籍人士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大筍刀揮砍LEVANHIEP之背部,致LEVANHIEP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大筍刀1支。
二、案經LEVANHIEP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佋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LEVAN
HIEP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大筍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