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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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YUENVANTOAN(中文譯名:阮文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YUENVAN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和解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7、19、20頁)、被告NGYUENVANTOAN(中文譯名:阮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 陳奕賞 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行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操作人員、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固屬不該,然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等情,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夠記取教訓,審酌被告身分(外籍移工)、職業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等情,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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