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請人 謝木火 相對人 謝石美 代關係人 謝永富 關係人 謝淑芳 關係人 謝孟娟 關係人 謝孟珍 關係人 謝孟芩 關係人 謝孟芬 關係人 周泇惠 關係人 周家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謝石美代 (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木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石美代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永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謝石美代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石美代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謝石美代之子,相對人因心智及身體行動力退化,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即住於安養院中,至今已經10年,相對人長期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診斷證明顯示末期狀態之失智症,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聲請人之兄 謝木川 近日死亡,其負債大於資產,而全體家族皆須辦理拋棄繼承,僅相對人一人全身癱瘓無法聲請印鑑證明,故須聲請監護宣告,避免相對人繼承巨債,以保障其權益;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謝永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南投縣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居住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恆生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訊問問題,均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為失智症合併行為精神和社會功能障礙之患者。其進食需由鼻胃管,言語無法表達,無法行走。其意識狀態尚可,嗜睡,無言語表達,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法測知,定向感亦無法測知。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心智缺陷和精神狀態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相關疾病治療,其精神狀態仍有機會改善,但是其心智障礙仍需他人長期照護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18日投醫精字第111000454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 謝錦全 、次子謝木川已死亡,而聲請人謝木火為相對人之長子,誼屬至親,復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可佐,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其餘已成年未逾65歲之四親等內血親,經本院通知,而均未就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表示意見。綜上,堪認由聲請人謝木火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木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謝永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謝永富同意,此有謝永富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又卷內並無其他謝永富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之證據資料,而相對人其餘已成年未逾65歲之四親等內血親,經本院通知,而均未就適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意見;故堪認由謝永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謝永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木火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石美代之財產,應會同謝永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