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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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8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潘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3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99,9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10年6月23日起到113年6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845),借款第一年前6個月僅按期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即自第7期起按期攤還本金。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債務人第一年(含寬限期)之利息,被告自111年1月23日起未按期攤還第一期本金,迄今亦無清償任任一期款項,依據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將被告存款抵銷借款部分本金,再於該事實發生日起即111年1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回復原約定利率計息,並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加計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計算違約金,於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99,9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攤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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