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699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鄭秀清

訴訟代理人陳昱名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謝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10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亦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134元,綜上以觀,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且本件兩造亦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非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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