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98號
原告 江旻晏
被告 洪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修車費、洪○閔醫療費用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有關請求修車費、洪○閔醫療費用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0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7月1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就修車費、洪○閔醫療費用部分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