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原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時,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96年4月23日之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482元,及自原審反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顯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主要爭點均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就系爭建物所代墊、支出之費用,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應屬同一之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法院標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2年12月13日就標購房屋簽立房屋工作分配協議,則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就該建物為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裝潢費339,220元予承包商丙○○,及代墊契稅、代書費、復欣中天然氣費、登記規費共33,262元,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另被上訴人所提出抬頭為「勇盛醬園」之估價單,不得作為提供裝潢整修系爭房屋之證明,且與本件無關。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482元,及自原審反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購買系爭房屋時,兩造係同居關係,當時所為之修繕費約12萬多元,已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給予相關工作人員,惟該工作人員中並無證人丙○○,否認上訴人有支付修繕費用;且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工程費」明細編號4後段記載「不鏽鋼門190公分*90公分」部分,並非丙○○提供之材料,亦非丙○○施作部分,而係被上訴人自新竹所自營之「勇盛醬園」所拆卸下來,移至台中進行安裝,該「修繕工程費」明細顯有不實。另上訴人雖已代墊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共33,262元,但該部分之費用已以現金給付給上訴人。又兩造雖簽立「房屋工作分配」協議書,惟因當時兩造感情尚濃,被上訴人真意並非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事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48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3年6月向法院標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共支出33,262元,並由上訴人代墊。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修繕、裝潢費339,220元及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所代墊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用339,220元?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用339,220元?經查:
㈠上訴人所代墊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被上訴人
是否已返還上訴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向法院標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共支出33,262元,並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繳款書2紙、土地登記規費收據3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將上訴人代墊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以現金返還上訴人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該規費33,262元之交付沒有收據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就此已以現金給付上訴人該代墊款33,262元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用339,
220元?⒈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其支出修繕、裝潢費339,22
0元,並抗辯稱: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僅約12萬餘元,且已支付給上訴人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建物雖於向法院標得前之92年12月13日簽訂「房屋工作分配」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時裝潢、修繕是我拜託上訴人幫我找人來處理,修繕的工人我都不認識,修繕後上訴人先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不論兩造之前所簽立「房屋工作分配」協議書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修繕系爭建物,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修繕、裝潢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甚明。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有無到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進行整修裝潢?)有,是在93年9月左右,是我在松竹路做房屋修繕,是被告(即上訴人)甲○○叫我過去,那是公寓1到3樓,外牆損害,有漏水,玄關外移,客廳變大,一樓後面的牆打掉,我改鐵門、抓漏、磁磚、天花板、扶手、地板、水電、外牆防漏,總工程款新台幣31萬元左右,完工後2樓又增加一間小房間加裝潢,總金額應該是34萬多元,包括水電、瓦斯申請復表,是被告付款給我的,是按照工程進度付款,全部以現金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證人丙○○所稱之工程項目確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工程費(見原審卷第
42頁背面)明細所載工程項目,除編號7有關1樓新購瓦斯熱水器外,其餘編號1至6、8至11項及編號7有關3樓安裝中古瓦斯爐2,000元(另安裝每台600元工料)均有施作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開修繕工程費明細其上所載之修繕費用合計為339,220元,與證人丙○○所證稱已領取之工程款項約34萬元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修繕工程費明細雖爭執施作金額不需如表列之金額,或已給付部分金額,或部分施作材料係自行提供云云,惟其就該明細編號4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抬頭為「勇盛醬園」,而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勇盛醬園」與其本人有何關係,該估價單自不得作為其自行提供材料裝潢整修系爭建物之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就上開修繕工程施作金額所認不需如表列金額,或已自行給付部分金額,或部分施作材料係自行提供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用共計339,220元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僅約12萬餘元云云,顯不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為上
開證人丙○○所施作,而係李姓小姐云云,惟其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系爭建物修繕當時之大樓管理員 陳龍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無印象兩造曾經有裝潢或有請何人來裝潢?)印象中他們有請工人來裝修,有男有女大約二、三人,至於是何人承包施作我不清楚」、「(裝潢整修期間,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在場查看?)我只知道有工人在施作,他們二人都很少在場」、「(承包的人何姓名是否知道?男的或女的?)我不知道承包商的姓名,也不清楚是男生或女生」等語(參本院9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該證詞並無法證明當時施作之承包商係被上訴人所稱之李姓小姐,而非證人丙○○,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用339,220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代墊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被上訴人既未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代為找人修繕、裝潢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代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用339,220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約12萬餘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該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所受託事務所支出之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用339,220元,均屬處理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登記規費、契稅等費用33,262元,及系爭建物修繕、裝潢費用339,220元(共計372,482元),及自原審反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