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J-2250」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鄉○○路○段與營埔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該路段當時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3139-JU」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駛來,稍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而以時速70公里行經該路段,因而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隨即撞擊停放於沙田路1段路旁、 范達振 所有車牌號碼「LS-2391」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扭傷及拉傷、表淺性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480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33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為30萬元,因本件車禍毀損如送修復需支付費用40萬98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0萬元(原告本請求40萬989元,嗣減縮為30萬元),以上合計共50萬9313元,屢向被告催告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313元(原告本請求61萬302元,嗣減縮聲明如上),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駕車並無疏失,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藥費用3480元以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33元部分,固然屬實,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則屬過高,且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雖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但如原告當時曾要求被告代為修復,伊即有能力將原告上開自小客車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於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
㈠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94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OJ2250」自小客車
,沿台中縣○○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沙田路一段與營埔巷交岔路口時欲迴轉,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3139JU」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時,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扭傷及拉傷,表淺性損傷之傷害。
⒉上開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原告行經該路段時之時速則為70公里。
⒊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4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33元。
㈡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無疏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相當?⒊原告請求所有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失金額30萬元,是否相當

二、茲說明本院對於兩造爭執要點判斷理由如下: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疏失: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迴轉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迴轉而有疏失等情,迭據被告於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中陳述在卷,核與原告於案發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事後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疏失,應係卸責之詞。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察覺告訴人來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亦據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本院審酌肇事路段雖設有中央分向島,然該中央分向島甚為低矮(參見卷附現場照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之記載,應不妨礙往來視距,且並無其他路樹等障礙物,被告若於迴轉前稍加注意,當無未發現對向來車之理,是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肇事當時天氣為晴天、已有晨光、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據本院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明,有該分局96年5月7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60016909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足憑,客觀上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身體受傷、所有車輛毀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被告此項疏失,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違規迴轉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所有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疏失等語,應不可採。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如何,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向左迴車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據原告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迴轉而有疏失,應堪採言;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矽品工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目前尚未結婚,與父母同住,所居住之房屋係向他人租賃,並無多餘存款或其它值錢之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肄業,肇事前為遊覽車司機,每月薪資2萬3000元,目前沒有正式工作而幫人代班,每個月收入約1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並為彼此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受傷之情節,因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687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所有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失金額:
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為0000年5月出廠之CITROENXSARA1.6I16V型式之自小客車,其於本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為23萬元等情,已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有該公會96年9月4日中汽國字第035號函附卷足憑。又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其如送請修復需支出費用為40萬989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法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其修理之費用已遠高過該車輛原本之價值,且質諸被告亦表示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送修後「但不會完全」等語,堪認為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後,已無修復之價值。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失,自應以該車輛原本之價值23萬元為限。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車以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體受傷、車輛毀損,原告送醫治療後支出醫藥費用34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33元,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687元為適當,而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失金額為23萬元等,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金額應為32萬元(計算式:3480+5833+80687+230000=32000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疏失,但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亦稍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70公里行經該路段,以致於發現被告迴車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有疏失,且原告上開疏失顯有助成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事理至明。又本院審酌兩造之疏失情節,因認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計算式:320000X(1-25%)=24000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要屬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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