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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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三九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惟甲○○於假釋期內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有罪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里鄉○○街○○○號四樓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即起訴書所記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王佑峰 位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徵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就甲○○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詳如後述)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另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內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嚴重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迨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藥鏟一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又非屬違禁物品,本院尚無逕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之規定,惟被告已因本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六年中院彥刑緝字第六九一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其通緝日期既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後,與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之通緝案件減刑要件並不相符,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益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至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已在前揭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後,更無該條例適用之可言,爰均不予減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九時許止,以二至三週施用一次之頻率,在上址居所內,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然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則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至明。則公訴人將被告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逕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已為最高法院之新近法律見解所不採,所認自非允洽,已無足取。況卷附尿液檢驗結果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在採尿送檢前之特定時間內,確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之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至於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乏積極證據足供參佐。則就被告在偵查中所自白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除被告上開具體敘述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得因尿液檢驗報告之佐證獲得補強外,其餘部分僅有被告之片面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該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七號)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業經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就被告所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不認為屬於集合犯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詳如前述;且被告在該案所犯距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時間,已有三個多月之久,亦與強調犯罪時、空緊密相接之接續犯概念有所未合。準此以言,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成立「實質上一罪」或「包括一罪」之可言,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1746 號判決(96.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3004 號(96.12.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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