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嗣於緩刑期間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緩刑亦遭撤銷,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任職於遠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經遠達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三五號之臺中辦公室任經理一職,負責遠達公司之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侵占遠達公司帳款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某時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收款對象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客戶所給付予遠達公司之現金及支票等遠達公司帳款後,未按期繳回遠達公司,而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三五號遠達公司之臺中辦公室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之收款時間、收款對象、收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因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所購得以交付遠達公司之支票因遭退票,且遠達公司向客戶催收款項時,經客戶告知已付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志雄、 楊士賢 、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悔過書、自白書及附件之侵占金額明細表、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既於任職期間明知每月二十日至月底間向客戶所收款項,應於每月收取後繳回遠達公司,仍自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某日某時止,將前開因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挪為己用,其就所收取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任職於遠達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負責為遠達公司收取帳款之工作,是其所為代遠達公司收取帳款之事務,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持有遠達公司應收帳款,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查本件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起,即每月持續將由客戶處收取之帳款挪為己用,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各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且侵占款項地點均在被告當時所任職之遠達公司臺中辦公室內,並參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遠達公司之帳款都是月結,每月二十六日公司會結帳向廠商請款,廠商嗣後會在月底前付款等語明確,顯見依被告之行為主觀犯意所為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乃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且係侵害被害人遠達公司之同一法益而實現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行為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自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查,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接續多次侵占被害人遠達公司公款,所侵占之款項合計達一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犯罪之所得難謂不高,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遠達公司八十三萬五千元,其餘金額亦仍按期清償,此亦據證人楊士賢、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犯後已有力謀回復原狀而賠償被害人之行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遠達公司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二所示遠達公司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自白,且有證人楊士賢、乙○○之證述,復有被告侵占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其先前向公司借款,本來是要以其薪資扣款還公司,但還為還完等語。經查,證人楊士賢、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明細表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且明細表上所記載為公司名稱等語,惟依卷附之明細表所示,該附表二所示款項之項目名稱,係記載為「代扣薪資」、「至95年10月份止,尚未清償餘款」等語,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稱,被告前開自白係侵占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等情有間,足見被告此部分警詢、偵查中改造槍枝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遽信。而證人楊士賢、乙○○所述,亦與卷證資料所示未合,亦無足採。是難僅憑被告前揭有瑕疵之自白及上開證人楊士賢、乙○○有瑕疵之證詞,即認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侵占之事實。
㈡又依卷附之被告自白書及明細表所示,該自白書係記載「(
客戶名單及向公司借貸金額而代扣薪資之明細如附件一)」等語,明細表上被告亦係簽寫「我甲○○確認本紙張所載之全部內容及金額正確無誤」等語,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所示,就客戶之名稱或提單號碼均填寫無誤,而該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記載「代扣薪資」,是如該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所侵占客戶之款項,衡情亦應會記載係被告向何客戶收取之款項及收取時間,自無於明細表上為「代扣薪資」、「至95年10月份止,尚未清償餘款」等語之記載,足見該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係被告向公司借款而未清償完畢之款項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向告訴人客戶所收取之應收帳款,揭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既有不足,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如經成立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收款對象│時間│收款方式、地點│金額(新臺幣)│├──┼──────┼─────┼────────┼─────────┤│1│明力公司│94年11月底│在明力公司營業處│20120元││││某日│所收取現金││├──┼──────┼─────┼────────┼─────────┤│2│協發公司│95年5月底│在協發公司營業處│56100元││││某日│所收取現金││├──┼──────┼─────┼────────┼─────────┤│3│協發公司│95年6月底│在協發公司營業處│100980元││││某日│所收取現金││├──┼──────┼─────┼────────┼─────────┤│4│協發公司│95年7月底│在協發公司營業處│48285元││││某日│所收取現金││├──┼──────┼─────┼────────┼─────────┤│5│協發公司│95年7月底│在協發公司營業處│3740元││││某日│所收取現金││├──┼──────┼─────┼────────┼─────────┤│6│協發公司│95年7月底│在協發公司營業處│33500元││││某日│所收取現金││├──┼──────┼─────┼────────┼─────────┤│7│協發公司│95年8月底│在協發公司營業處│40000元││││某日│所收取現金││├──┼──────┼─────┼────────┼─────────┤│8│協發公司│95年10月4│在協發公司營業處│20200元││││日(9月份│所收取現金│││││款項)│││├──┼──────┼─────┼────────┼─────────┤│9│協發公司│95年10月底│在協發公司營業處│12120元││││某日│所收取現金││├──┼──────┼─────┼────────┼─────────┤│10│隆捷公司│95年5月底│在協發公司營業處│127409元││││某日│所收取支票││├──┼──────┼─────┼────────┼─────────┤│11│隆捷公司│95年6月底│在協發公司營業處│18180元││││某日│所收取支票││├──┼──────┼─────┼────────┼─────────┤│12│隆捷公司│95年7月底│在協發公司營業處│56667元││││某日│所收取支票││├──┼──────┼─────┼────────┼─────────┤│13│隆捷公司│95年8月底│在協發公司營業處│26181元││││某日│所收取支票││├──┼──────┼─────┼────────┼─────────┤│14│台驊公司│95年7月底│在台驊公司營業處│53947元││││某日│所收取現金││├──┼──────┼─────┼────────┼─────────┤│15│三達公司│95年7月底│在三達公司營業處│23132元││││某日│所收取現金││├──┼──────┼─────┼────────┼─────────┤│16│三達公司│95年8月底│在三達公司營業處│9209元││││某日│所收取現金││├──┼──────┼─────┼────────┼─────────┤│17│陸達公司│95年7月底│在陸達公司營業處│94228元││││某日│所收取現金││├──┼──────┼─────┼────────┼─────────┤│18│陸達公司(臺│95年8月底│在陸達公司(臺中│11629元│││中)│某日│)營業處所收取現││││││金││├──┼──────┼─────┼────────┼─────────┤│19│ 施怡昭 │95年8月底│在施怡昭住處收取│面額4960元支票、面││││某日│支票共二張│額42429元支票各一││││││張│├──┼──────┼─────┼────────┼─────────┤│20│施怡昭│95年9月底│在施怡昭住處收取│面額18879元支票、││││某日│支票共三張│面額540元支票、面││││││額1520元支票各一張│├──┼──────┼─────┼────────┼─────────┤│21│ 廖思涵 │95年9月底│在廖思涵住處收取│5050元││││某日│現金││├──┼──────┼─────┼────────┼─────────┤│22│鉅翔公司│95年10月2│在鉅翔公司營業處│161155元││││日│所收取支票││├──┼──────┼─────┼────────┼─────────┤│23│鉅翔公司│95年11月底│在鉅翔公司營業處│128845元││││某日│所收取支票││├──┼──────┼─────┼────────┼─────────┤│24│國外提單(提│95年10月24│在臺中縣、市不詳│7038元│││單NO:760325│日│地點之客戶處收取││││5193號)││現金││├──┼──────┼─────┼────────┼─────────┤│25│國外提單(提│95年10月25│在臺中縣、市不詳│20488元│││單號碼:0022│日│地點之客戶處收取││││949號)││現金││├──┼──────┼─────┼────────┼─────────┤│26│國外提單(提│95年10月26│在臺中縣、市不詳│3150元│││單號碼:8620│日│地點之客戶處收取││││00000000號)││現金││├──┼──────┼─────┼────────┼─────────┤│27│國外提單(提│95年10月27│在臺中縣、市不詳│7866元│││單號碼:8675│日│地點之客戶處收取││││00000000號)││現金││├──┼──────┼─────┼────────┼─────────┤│28│國外提單(提│95年10月29│在臺中縣、市不詳│2385元│││單號碼:8675│日│地點之客戶處收取││││00000000號)││現金││└──┴──────┴─────┴────────┴─────────┘附表二:
代扣薪資(至九十五年十月份止,尚未清償餘款):371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