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聲請人 徐維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伊所提出之無資力證明文件及於前訴訟程序所繳納之裁判費為借貸而來之證明云云,而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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