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松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資料1份(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犯案路線圖1紙(見警卷第23頁下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警卷第25至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1頁)」及「被告照片2張(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帶螺絲起子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之犯案動機、學歷、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竊得新臺幣1萬5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既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6號被告林松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復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該處門鎖並進入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周俊宏 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周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俊宏、證人 陳淑慧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柔驊(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