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倚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就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逕以強行拉扯麥克風線之方式,造成告訴人 吳春鳳 受有左手前臂上臂扭傷之傷害,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事發至今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任何積極彌補與主動探視,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並可易科罰金,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罪刑是否相當?是否量刑過輕,不足令被告心生警惕而無懲罰效果?原審量刑有再予審酌之餘地等語。
三、訊據被告坦承因強行拉扯麥克風線導致告訴人左手前臂上臂挫傷扭傷之結果,惟否認其原有傷害之犯意,但對原審判決願認罪受罰未提上訴。告訴人吳春鳳雖到庭指陳被告非止拉扯麥克風,而係動手扭轉其手臂,致其傷勢擴及左肩挫傷,左肩扭傷等,惟原審就此已審酌證人 陳春燕 、 柯永泉 所證與卷內光碟勘驗內容及節錄照片不相符,而不採渠等不利被告之詞,本院審酌證人陳春燕曾與被告因散佈不實言論事公開致歉,有公開致歉函附卷可稽(審易卷第29頁),證人柯永泉曾因家人積欠管理費事與被告訴訟,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審易卷第31頁),渠等與被告既有上開嫌隙,所為證言亦難期客觀,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動手拉扯及扭轉告訴人手臂之事實。而告訴人傷後即赴小港醫院診斷,所載傷勢僅為左前臂上臂挫傷扭傷。事隔3個月後再提出漢明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擴大傷勢範圍,自難據以認定。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為取回麥克風,強行拉扯麥克風線,在告訴人緊握不放手之情理下,當可預見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手臂受傷之結果而執意而之,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屬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而難免刑責。就此認定之事實,原審審酌被告主持會議不當,為奪回麥克風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傷勢,併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國中畢業學歷,月收入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並無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罪刑不相當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倚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倚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倚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吳春鳳則為山明社區之住戶。山明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管理室外舉辦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會議進行中時,吳春鳳持麥克風發言,因郭倚源認吳春鳳發言離題且未向工作人員提出出席會議委託書,郭倚源欲取回麥克風而為吳春鳳拒絕,郭倚源竟傷害(起訴書贅載強制、毀損)之犯意,強行將麥克風電源關閉後,旋以左手纏繞連接吳春鳳手中麥克風之電線,並大力往自己方向扭扯之方式將麥克風取回,因而致吳春鳳受有左手前臂上臂扭傷之傷害,經在場住戶見狀將雙方拉開,吳春鳳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甚明。
㈡被告郭倚源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吳春鳳
與證人陳春燕、柯永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該證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傳聞法則例外之事由,故本院認證人吳春鳳、陳春燕、柯永泉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㈢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因該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卷附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該份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於病患施以醫療行為,而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文書,且查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患吳春鳳自103年11月24日起即陸續前往該醫院看診,此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3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乃於104年2月24日根據病歷而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上開條款所稱之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的任何一個部位,伊是拉麥克風的線,但是線是軟的,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從何而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由勘驗影片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麥克風線時,告訴人並未受傷,而告訴人呼喊伊手被「折到」(台語,即國語扭到之意)時,被告早在數步之外,則告訴人手扭傷之結果,自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從未以手扭傷告訴人,此由影片過程紀錄即可明瞭,可知被告絕非扭傷告訴人之人,而可能係 李順發 ;起訴書引用證人陳春燕、柯永泉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當時有以手扭住告訴人手部欲搶麥克風之事實,惟證人陳春燕、柯永泉關於被告扭轉告訴人手腕之證詞與影片不符,且2人關於被告係以一手或兩手扭住告訴人的手腕一情,所述亦非相同,已不足採認, 況渠 等均曾因大樓相關事務與被告發生嚴重爭執,為此生有嫌隙,故渠等證詞顯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山明社區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告訴人為山明社區之住戶,山明社區管委會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管理室外舉辦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會議進行中時,告訴人持麥克風發言,因被告認告訴人發言離題且未向工作人員提出出席會議委託書,欲取回麥克風而為告訴人拒絕,被告乃逕行將麥克風電源關閉,並自告訴人手中取回麥克風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至15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柯永泉及陳春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 吳培玉 、 何穎明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至88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社區監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社區外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郭倚源、吳春鳳雙方拉扯之畫面翻拍照片10張、山明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103年11月11日山明管字第0000000號第二次會議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38至44頁,偵卷第16頁),上情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左手前臂上臂挫傷扭傷之傷害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取回麥克風過程中,曾以左手纏繞麥克風線並
往上拉扯,進而將告訴人握於左手之麥克風取走,雙方於奪取麥克風過程中曾發生拉扯情形乙節,有偵卷內所附攝影節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節錄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24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90至97頁),而證人陳春燕、柯永泉、何穎明、吳培玉等人亦明確證稱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麥克風之事實(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87頁),是以,被告確有以左手纏繞麥克風線並往上拉扯,以自告訴人手中取回麥克風等情,即無疑義。被告於拉扯麥克風線當時,告訴人既仍以左手握住麥克風柄,且根據證人吳培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搶奪麥克風過程中,告訴人就緊握住麥克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背面),可知被告強行拉扯麥克風線之行為,自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扭傷之結果;且自勘驗影片畫面中告訴人曾表示「他把我用過來,我的手扭到了,我要來驗傷(均為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而告訴人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經診斷恰受有左手前臂上臂扭傷之傷害,核其受傷部位及傷勢並無顯然逸脫常情之處,則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上臂扭傷之傷害結果,應與被告拉扯麥克風線以奪走告訴人手中麥克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徒手拉扯麥克風線自告訴人手中取回麥克風之行為,極有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手部扭傷等身體傷害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被告自具有傷害之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的任何一個部位,因而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然被告拉扯麥克風線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該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亦具有未必故意,俱如前述,縱使其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之身體,亦難以因而阻卻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故被告以前詞為辯,尚難憑採。
㈣辯護意旨雖以:勘驗影片中告訴人喊伊手被「折到」(台語
,即國語扭到之意)時,被告早在數步之外,則告訴人手扭傷之結果,自非被告所造成等詞為辯。惟查,根據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回麥克風過程歷時不過約2、30秒,告訴人喊伊手被「折到」(台語)之時間亦在被告甫自其手中奪下麥克風之後,故除被告與告訴人爭奪麥克風事件之外,其間別無其他足以造成告訴人手臂扭傷結果之事件發生,足認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上臂扭傷之傷害,即為被告拉扯取回麥克風之行為所造成,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難謂可採。至辯護人指稱證人陳春燕、柯永泉之證詞與影片內容不符,2人所述情節亦非相同,渠等2人復與被告有所嫌隙,其證詞顯難採信云云,然該2名證人就被告曾與告訴人因爭奪麥克風而發生拉扯一事,所述核與證人何穎明、吳培玉等人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爭奪麥克風而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上臂扭傷之傷害乙節無訛,雖證人陳春燕、柯永泉就被告有無扭扯告訴人的手以及係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扭扯等情,彼此證述情節有所歧異,且與卷附錄影光碟內容不盡相符,然此並不致影響本院所認定前揭關於被告欲取回告訴人手中緊握之麥克風而發生拉扯,以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上臂扭傷之事實,故辯護人以前開辯護意旨據為否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理由,委無可採。
㈤承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取回告訴人手中之麥克風遭拒
絕,因而基於傷害犯意,以左手纏繞麥克風線並大力扭扯以取回麥克風,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上臂扭傷之傷害等情,已臻明確。起訴意旨雖根據漢民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定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左上臂扭傷、左肩扭傷、左肘扭傷、左腕扭傷等傷害,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之傷勢僅有左手前臂上臂挫傷扭傷之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其於事發2日後(即103年11月24日)始另行前往漢明中醫診所看診,主訴為「前天意外受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肩挫傷、轉動不利、轉動酸疼、關節腫脹、屈伸不利、無力持重……」等語,此有漢民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則漢民中醫診所於103年11月24日診斷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事發當日(即103年11月22日)所診斷之傷勢不同之處,是否與本案有關,即非無疑;況告訴人截至104年2月24日止,均仍持續前往漢民中醫診所就診,期間主訴症狀復陸續增加諸如「左肩挫傷、左手臂痠痛、左手肘關節痛」等病症,亦難遽行認定其後始記載之傷勢皆與被告拉扯搶奪麥克風之行為有關,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即難逕謂漢民中醫診所根據告訴人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前往該醫院就診病歷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係為被告所造成,是以,漢民中醫診所104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證明力顯屬薄弱,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再根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僅有以左手纏繞麥克風線之方式將麥克風自告訴人手中取走之行為,雖證人陳春燕、柯永泉證稱被告有以手扭住告訴人的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然該部分證詞與前開影片之勘驗內容相違,且證人陳春燕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的手被被告拉了4分多鐘」等語,亦與證人柯永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扭住告訴人的手至少有10秒」之詞不符,故其等關於被告扭住告訴人的手之證詞不足採信,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方式,充其量僅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上臂扭傷之結果。至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受有手臂挫傷部分,根據卷內光碟勘驗內容與節錄照片(本院易字卷第90至97頁),以及證人吳培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現場有何人抓住麥克風?) 吳順發 及告訴人。……【提示警卷第41頁上方翻拍照片】(照片中有三隻手抓住麥克風,你是否可以判斷是何人的手?)【閱覽後稱】最左邊有纏繞線的手是被告的手,最右邊的手是李順發的手,中間有戴佛珠的手是告訴人的手」(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之證詞可知,當時現場狀況極為混亂,且碰觸到麥克風之人可能不只被告一人,則告訴人所受左手前臂上臂挫傷之傷害,應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而與被告拿回麥克風之行為無關,被告之行為僅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上臂扭傷之傷害結果,故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扭傷、左肘扭傷、左腕扭傷等傷害,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至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溫澔文,以證明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勸
阻之人係何穎明而非李順發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背面),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回麥克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已臻明確,至於過程中究竟係何人出面勸阻,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犯行無涉,檢察官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其他理性途徑解決爭端,逕以強行拉扯麥克風線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係因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中因認告訴人發言離題且未向工作人員提出出席委託書,欲取回告訴人手中麥克風遭拒絕,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既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等情,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廢五金行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2千元、目前有房貸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