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打開櫃檯抽屜」之記載補充為「打開櫃檯未上鎖之抽屜」,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第一類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惟觀本案對被告所製作之警、偵訊筆錄,被告面對詢問均能清晰應答,對竊取物品之經過、用途亦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顯然減退,堪信其行為時並未因其有精神障礙影響而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其精神障礙致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行為不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要償還當鋪的借款,鋌而走險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竊盜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因上開疾病恐致被告自我約束控制能力較低,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