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鑫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同宏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陳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將生產之清潔錠以機器自動完成鋁箔包裝,遂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向上訴人買受全自動鋁箔包裝機KDS-800一台(含主機模具一套,另加購橫切線裝置,控制面板改為觸控螢幕,錠劑缺粒檢查排除裝置,下稱系爭包裝機),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1萬7,500元(含稅),伊同日即支付40萬5,000元訂金,嗣於103年2月20日再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系爭包裝機之包裝品質需等同「手工包裝」伊生產之「發泡清潔錠」(下稱系爭清潔錠),而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已交付系爭包裝機及料桶,並於同年3月5日指派員工即訴外人 鄭俊宏 至伊處安裝後,因系爭包裝機屢呈多項缺失,上訴人乃分別於同年4月、5月、7月派鄭俊宏至伊處修繕,惟迄未改善,欠缺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於103年7月5日寄發高雄草衙郵局100號存證信函(下稱
1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系爭包裝機之改善方案,否則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03年8月5日以律師函(下稱第21號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則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法應返還伊已付訂金40萬5,000元及系爭支票。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固給付伊40萬5,000元及系爭支票。然伊係機器製造廠,無法控制包裝材料及錠劑品質,均合於系爭包裝機,遂於簽約時請被上訴人選擇適宜系爭包裝機包裝之產品,自無可能保證系爭包裝機之包裝品質及包裝效果如被上訴人提供之手工包裝樣品。又伊已於103年3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月5日到廠安裝、試機及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亦出具驗收合格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予伊,由伊於同年月6日開立出廠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包裝機應無瑕疵。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清潔錠破裂之瑕疵,應屬錠劑配方(應增加黏著力或硬度)問題,或不正常操作機器所致,並依系爭保固書之記載,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則系爭包裝機既無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伊並無返還上開訂金及系爭支票之義務,並另案(原審
103年度訴字第2155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41萬7,500元(含稅)。被上訴人同日即支付30%訂金即40萬5,000元予上訴人,嗣於103年2月20日再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保留尾款10萬餘元未付,但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退票。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無交易記錄;簽約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擬購買可自動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機器。
㈢系爭契約屬特定物之債。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交付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月5日
指派鄭俊宏至被上訴人安裝機器,被上訴人於安裝日在系爭驗收單上簽章。
㈤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出具系爭保固書予被上訴人,期間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
㈥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派鄭俊宏至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包裝
機,鄭俊宏並出具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發泡錠會卡到彈簧管、粉塵問題、震動破裂問題、料桶問題」,處理結果欄記載「更改彈簧管尺寸、加壓克力蓋、震動破裂回公司討論」;於103年5月7日派鄭俊宏至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包裝機,鄭俊宏當日之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粉塵問題、下料問題、料桶架橋」,處理結果欄記載「1.加裝壓克力。2.更換下料管。3.加裝氣動震動架橋ok、但料也有些破掉,客戶不接受,回公司討論」。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寄發高雄草衙郵局91號存證信函
(下稱91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改善缺失,並通知抽出第二期款支票(即系爭支票),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
㈧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派鄭俊宏至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包裝
機,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寄發1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系爭包裝機之改善方案,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請上訴人退還系爭支票並自行搬回系爭包裝機。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以第21號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5,000元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5萬元(加計5%營業稅,價金係141萬7,500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無交易記錄;簽約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擬購買可自動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機器;系爭契約屬特定物之債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契約係兩造間首次交易,被上訴人自僅能告知上訴人所需求替代手工包裝之自動包裝機器,並藉上訴人所屬人員介紹,及相關產品DM,明瞭系爭包裝機之功能與用途甚明。
㈢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協理即 王震台 於原審證述:伊負責國內部
之業務銷售,熟悉上訴人所生產機器之性能、操作方式。系爭包裝機可包裝發泡錠,但未曾出售予其他生產發泡錠之公司。102年5月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同宏交給伊發泡錠之樣品,因被上訴人要包裝固體,方提供類似固體之樣品,黃同宏未要求系爭包裝機要符合或達到何標準,然「有」說系爭包裝機要用來「包裝發泡錠」,伊帶黃同宏到上訴人現場看機器,並現場試裝其他錠劑(非發泡錠)給黃同宏看。黃同宏拿手工包裝樣品給伊看,問伊可否包裝成該結果,伊帶黃同宏去看同款機器,說明包裝流程,口頭表示「可以包裝出類似手工包裝」之結果,後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快生產完成時,黃同宏再提供被上訴人之產品及包裝材料,伊於103年2月底出貨前,請黃同宏至現場看伊包裝該等樣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178、180頁);並於本院證稱:黃同宏跟伊接洽時,有拿樣品給伊,看可否包裝成外觀類似該樣品樣子,伊說可以,就介紹系爭包裝機,上訴人銷售系爭包裝機時是由伊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王震台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對立,當無可能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是王震台上開所述應屬可採。佐以黃同宏於原審及本院則稱:102年5月前,伊生產之系爭清潔錠係手工包裝,因量產需要全自動包裝機器,伊遂上網找到上訴人,於當月間與王震台接洽,並相約至上訴人看機器,伊帶一些手工包裝之清潔錠給上訴人看,問王震台有無可包裝出如手工包裝結果之機器,王震台說之前有作一台類似伊公司的發泡錠劑,並在現場操作1台同型、體積較小之機器,包裝其他藥品給伊看。因伊之清潔錠體積較大,現場無法示範,現場所包之藥品類似胃藥,有膜衣錠在外面,但系爭清潔錠不能包膜衣錠,否則無法發泡,當時都有跟王震台講清楚。上訴人當時並未提供其他發泡錠作包裝示範。102年6月,上訴人委由王震台帶制式合約全權負責至被上訴人簽約,伊跟王震台說機器要包裝成手工一樣,不能破裂、潮解,王震台說全自動包起來比手工好,不會破裂,不會有粉屑,因臺灣中小型之買賣契約均以信用為基礎,伊看上訴人係專門生產藥品之機器,王震台一再向伊保證沒問題,伊遂簽約,未在系爭契約記載確保系爭包裝機可包裝發泡錠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173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暨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黃同宏拿包裝完成之清潔錠樣品給王震台看,王震台告知上訴人之機器可以做相似之包裝產品,並說明機器功能及包裝流程,及說明機器具防潮溼功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及於本院自承王震台向黃同宏表示上訴人可包裝出類似手工包裝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均大致相符。足認黃同宏於
102年5月間至上訴人處鑑賞系爭包裝機之同型機器時,王震台雖未親自示範同型機器包裝發泡錠之情形,然黃同宏已攜帶「手工包裝」清潔錠之樣品供王震台辨識、比對,王震台復以口頭向黃同宏宣稱該型機器具包裝發泡錠之效能,且可達趨近手工包裝之結果,且包裝效果可防潮溼等,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欲購買可相當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效果之機器乙事,知之甚稔。又衡之上訴人所架網站(見本院卷第70-3、70-4頁),業自行刊載「光大企業(KDMACHINE)銷售網遍佈全球60餘國,已銷售約30,000台各式機器;在國際市場上是專業及高品質的品牌表徵,成為一個專業機器製造廠及機器供應商。…是台灣最大,歷史最悠久的專業藥品包裝機器製造廠,除提供一般藥廠、食品廠等專業服務外,也經常與國外知名大廠ODM合作如:Pfizer,USA、TamuraMachine,Japan、MG2,Italy、PeterBinderBhd,Germany、ECILTD,USA…」之簡介內容,被上訴人既僅屬我國中小企業,並非全自動包裝機之專家,對所購機種之選擇,依買賣之社會通念,概僅能信賴該業界具口碑及盛名之上訴人之推薦。而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所需求之機種,係足供包裝「發泡錠」之產品,理應針對「發泡錠」產品之特質,介紹合宜之機種供被上訴人選購,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自應解為兩造已口頭約定對系爭包裝機應具備「相當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之預定效用之意思合致,堪予認定。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包裝機可包裝被上訴人提供之清潔錠產品,但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包裝機有相當於手工包裝品質之預定效用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103年3月5日至被上訴人安裝系爭包裝機
時,試機情形良好,且可包裝5,000餘顆清潔錠,黃同宏當日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驗收合格單予伊,伊於翌日亦開立系爭保固書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包裝機無重大瑕疵云云。查鄭俊宏於原審固證稱:伊係上訴人之機械組長,負責客戶機器組裝、試機。103年3月5日到被上訴人安裝系爭包裝機,組合好即送電,機器有運作,也有試包,因被上訴人當時提供量不多,很快就包完,當日沒聽到被上訴人反應不良之情形。103年4月9日去被上訴人處瞭解機器問題,也有包裝,結果是正常的,斯時無包裝線壓破錠劑情況。103年5月
7日沒發現有卡住彈簧管之情形。103年7月2日係更換U型光電,試包清潔錠數量更多,結果都是正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9、190頁)。然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派鄭俊宏至被上訴人處操作系爭包裝機,鄭俊宏並出具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發泡錠會卡到彈簧管、粉塵問題、震動破裂問題、料桶問題」,處理結果欄記載「更改彈簧管尺寸、加壓克力蓋、震動破裂回公司討論」;於103年5月7日派鄭俊宏至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包裝機,鄭俊宏當日之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粉塵問題、下料問題、料桶架橋」,處理結果欄記載「1.加裝壓克力。2.更換下料管。3.加裝氣動震動架橋ok、但料也有些破掉,客戶不接受,回公司討論」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外,復有該等售後服務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可見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9日、103年
5月7日派鄭俊宏至被上訴人處察看系爭包裝機時,整體包裝流程仍有缺失出現,核與鄭俊宏上開所言互有齟齬。並由證人王震台證稱:103年3月5日剩餘價款應全部付清,但被上訴人表示要暫扣尾款10萬元,說等熟悉機器後再付尾款10萬元,一般來說,客戶實際量產、熟悉機器的操作就要支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181頁),核與黃同宏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王震台表示要收款,伊說機器還沒有操作、試運轉、量產,不能收全部的貨款,王震台就表示要把機器搬回去,伊跟王震台協議等機器順利量產再支付10萬元尾款,因鄭俊宏已組裝好,並要伊簽收,伊就簽收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本院卷第50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在鄭俊宏組裝系爭包裝機後未久,即收受被上訴人於103年4、5月間所寄送之機械驗收申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40頁),其上並均記載被上訴人因操作發現系爭包裝機之缺失而無法量產等情,上訴人於此期間亦均無異議,而一再派鄭俊宏前至被上訴人處進行處理及改進,且上訴人亦未曾提出系爭包裝機安裝後之任何前揭時段試包後之包裝結果為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並未交付尾款而待量產時始給付尾款,足見未驗收合格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本院自難僅憑鄭俊宏片面之詞,或僅以黃同宏曾在系爭包裝機安裝後簽收系爭驗收單,遽認系爭包裝機已達能比擬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效果,且無瑕疵,故鄭俊宏所證述尚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包裝機運作良好,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無瑕疵,當時未收取尾款10萬元,係黃同宏與王震台私下行為,與系爭契約履約無關云云,殊難遽採。
㈤另關於系爭包裝機包裝錠劑之情形,經原審於104年5月18
日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現場履勘,由被上訴人準備單一規格、厚度之系爭清潔錠由上訴人挑選其中100顆進行包裝測試,再由上訴人另挑選2,000顆進行架橋測試(即產品是否卡在料桶無法下去或在震動盤處破裂);上訴人則準備比照系爭清潔錠規格之電木錠及非膜衣錠,且囿於非膜衣錠不符系爭包裝機模具規格,非膜衣錠僅測試該機器震動盤之功能。而履勘結果:1.鄭俊宏將所挑出100顆之系爭清潔錠倒入震動盤時,該等清潔錠在震動盤出現些微粉末,經過彈簧管時,壓克力板上亦出現粉末,該等清潔錠包裝完畢,以編號A攜回原審。2.鄭俊宏挑選另2,000顆系爭清潔錠倒入系爭包裝機,並開啟排除架橋之震動功能,該等清潔錠進入震動盤未出現卡桶狀況,但在震動盤上,清潔錠進入6排單簧管後速度不一,最外排單簧管初期幾乎無清潔錠進入,此時容易出現空包狀況,該等清潔錠至單簧管末端由被上訴人持塑膠桶承接,並挑出部分破裂錠劑,以編號A-2攜回原審。3.鄭俊宏倒入由被上訴人所挑選之電木錠100顆,由震動盤進入單簧管之包裝初期,機器出現短暫故障,俟鄭俊宏調整熱風輪後,機器開始包裝,以編號B、B-1攜回原審,另有部分電木錠卡在彈簧管處無法包裝。4.鄭俊宏依序倒入上訴人所準備之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其中之白色錠劑體積大於系爭清潔錠,另粉色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則甚小,上開二種錠劑由鄭俊宏倒入系爭包裝機震動盤(未進入6條彈簧管),欲測試上訴人所提供錠劑是否較不易破裂或出現粉末。該二種錠劑,分別選取50顆,各以編號C、D由原審攜回等情,有原審104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2至4頁),兩造對勘驗筆錄亦無意見,堪認系爭清潔錠置於系爭包裝機之震動過程,即已出現部分清潔錠破損之現象,且該等清潔錠經震動後,通過彈簧管之階段,清潔錠本身亦受磨損,方致粉末不斷出現,是系爭包裝機包裝系爭清潔錠之前過程,確致該等清潔錠本體受磨損或破裂之情況無訛。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測試物品(電木錠及非膜衣錠),均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用以包裝之系爭清潔錠,即與判斷是否合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無關,況如下㈥所述,上訴人提供之測試物品,亦有磨損或脫落之情形,並非完整良好,自當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原審就上開所攜回編號A、A-2之系爭清潔錠,編號B、B-
1電木錠、編號C、D之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會同兩造進行勘驗,其結果如下:1.編號A係104年5月18日系爭清潔錠經系爭包裝機包裝之成品,以6片包裝為一單位,撕開其中一單位之6片發泡錠取出後,其中5片發泡錠之外緣呈肉眼可視之缺損狀態,當中尚有1片外緣係將近1/4係呈缺損情形。2.編號A-2係系爭清潔錠於上開時間僅經過震動盤即以容器接回,該等清潔錠有部分外緣出現缺損,但依肉眼所觀,該等發泡錠無明顯破裂狀態,而其中4片之面緣缺損面積較大。3.另就系爭清潔錠於上開時間包裝後,所呈空包狀況以觀,每單位為6片,各單位之空包比例自5/6至1/
6不等,原審選擇空包比例為2/6之包裝打開,其中4片清潔錠內有2片清潔錠分別破裂為3大塊與4大塊及一些小碎屑,其餘2片之外觀仍保持接近完整狀態。未打開之空包中,其中2單位之包裝各出現1/2比例係鋁箔紙包裝未密合,可以肉眼直接見到包裝內之清潔錠,另有1單位之包裝中,以徒手搖動、未撕開,即可聽到碎屑之聲音。由兩造會同將前揭有碎屑聲之包裝打開,其中1片清潔錠之邊緣破裂,袋內留存許多粉末與碎屑,另2片清潔錠尚保持完整狀態。4.編號B係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電木錠完整包裝(無空包),以6片為一單位,取出後,電木錠外觀大致良好。5.編號B-
1係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電木錠含空包包裝,空包比例約2/
6、4/6,其中一片空包在裁線位置處有壓破痕跡,由包裝外側即可看到內部之電木錠,且包裝外觀呈許多細小壓痕,及包裝側邊未密合,其內之電木錠未撕開即可以肉眼看出破裂痕跡。另一片空包電木錠,以手搖動即聽到碎屑聲。由兩造會同撕開上述有碎屑聲之包裝,倒出來非電木錠碎屑,乃系爭清潔錠碎屑,其餘未密合空包自側邊即可以肉眼見到。
6.編號C係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提供之粉色非膜衣錠,編號D則係白色非膜衣錠,經過系爭包裝機之震動盤震動後,編號
C錠劑有部分邊緣磨損成白色,編號D則出現部分外緣些微脫落等情,有原審10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是系爭清潔錠經系爭包裝機包裝結果,非但空包比例頗高,且僅通過震動盤時,即已造成部分清潔錠外觀缺損,另就非空包部分,不良品比例約5/6,可達等同「手工包裝」品質之比例甚低,堪認系爭包裝機對系爭清潔錠之包裝結果,尚無法與「手工包裝」之品質相提並論。參以我國消費者與相關團體對民生用品之檢視及審核標準日益提昇,而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清潔錠,用途為假牙清潔錠,需以發泡方式發揮產品效能,且鑑於「發泡錠」之特質無法於外體加裹防裂成份,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包裝機包裝系爭清潔錠,再內銷於國內各通路,無異使被上訴人遭受廣大批評與客訴,損及商譽恐難以挽回;反之,被上訴人如將系爭包裝機包裝後不良品剔除,然該不良比例甚高,已如前論,亦使被上訴人承擔過大虧損。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包裝機之目的係快速、大量包裝系爭清潔錠供販售獲利,且系爭清潔錠屬發泡錠之性質,既經上訴人所知悉,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包裝機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相當「手工包裝品質」之預定效用,自屬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無疑,且系爭包裝機之使用結果將致被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害,對被上訴人反失衡平,殆無疑義。另上訴人雖辯稱勘驗時,出現空包,係因勘驗之測試樣品太少,又系爭清潔錠係因粘著力不足而破裂,並產生粉塵,被上訴人應改變系爭清潔錠配方,系爭包裝機並無瑕疵云云,惟觀諸原審勘驗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清潔錠數量及上訴人提供之測試樣品數量均非微,且各有造成空包及破損情形,已如上述,難認係因系爭清潔錠之配方造成,況系爭清潔錠之配方與兩造間契約約定之預定效用無關,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包裝機之包裝效果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故其所辯,洵均無足採。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寄發91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
改善缺失,並通知抽出第二期款支票(即系爭支票),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5日寄發1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系爭包裝機之改善方案,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
5日以第21號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4頁),又承前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包裝機具物之瑕疵後,業多次通知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然該等瑕疵迄未除去,而被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間以10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再予改善,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暨系爭契約之履行,對被上訴人甚屬不公,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第21號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㈧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02年
6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日即支付30%訂金即40萬5,000元予上訴人,嗣於103年2月20日再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乙節,經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上
訴人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179條規定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包裝機具物之瑕疵,且系爭契約之解除尚無顯失公平之情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見原審卷㈠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返還系爭支票,並附條件各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銀行│發票日期│金額(元)│支票號碼│備註│├──┼───┼────────┼────┼────┼─────┼─────┤│1│鑫御實│第一商業銀行高雄│103.6.30│899000│DK0000000│原審卷㈠第│││業有限│分行││││51頁│││公司│││││103.8.5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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