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榮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榮原原任職嘉義市○區○○路停車場管理員,於民國100年1月7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該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駕駛大客車至該停車場停車之司機 許振榮 發生口角糾紛,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不明之長條狀器物攻擊許振榮之頭部、臉部及左手食指等處,致許振榮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頭皮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及左手食指割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振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榮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100年01月07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停車場出手攻擊許振榮,因為當天伊是大同路停車場管理員,勸導許振榮叫車停好再整理車內,許振榮不接受伊的規勸並罵伊幹娘,先跟他拉扯後,兩人鬥毆,拉扯;(問造成許振榮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手食指割傷?是由何所傷?)是伊打他時才受傷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於100年1月7日晚上約11點左右,開車進到管理的大同停車場,因車子沒有按照停車場的規定停車,伊才會去糾正他,他一下車就和伊發生衝突,伊承認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頁)。核與告訴人許振榮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駕駛和欣客運公司所有之FV-386號營大客車於7日夜間11時05分左右進入公司所承租之大同停車場內停放大客車欲整理車廂時,停車場管理人員要求伊將大客車停放靠近籬笆,所以伊將大客車往後移置一個車位並靠近籬笆,當伊要整理車廂時,該管理人員又走過來對伊大聲喊叫,伊發現他已經有喝酒所以請他口氣好一點不要再大呼小叫,隨後該管理人員就動手用力拉住伊的襯衫及領帶並且對伊揮拳毆打伊的臉,並持物砍伊頭部,伊用左手抵擋;造成伊頭皮撕裂傷,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手時指割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氣憤下遂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本院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其結果為:「影像播放時間約4分22秒,被告向告訴人伸出手推告訴人,二人往車後左後方走去。影像播放時間6分03秒,被告拿一長條狀之物在大客車外駕駛座旁往告訴人方向揮去。影像播放時間6分21秒,被告在大客車車外駕駛座旁握長條狀物。影像播放時間6分40秒至50秒,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1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
44至60頁),足徵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確有徒手及以不明長條狀物攻擊告訴人。另告訴人受傷後旋於100年1月7日晚間
11點45分至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其傷勢為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頭皮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及左手食指割傷(1公分)等情,復有該院10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以扣案之老虎鉗砍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鐵管攻擊告訴人,並提出鐵管1支交本院扣案為憑,該鐵管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長度約55公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非以該鐵管或老虎鉗攻擊伊,伊係遭被告以長度約65公分農用掃刀或柴刀攻擊等語,是關於被告究持何物攻擊告訴人,渠等2人說法甚有歧異。經本院向衛生署嘉義醫院函詢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是否為刀狀物所傷,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頭皮所受傷害為順向裂傷,但非利器所致與告訴人陳述為柴刀砍傷符合,此有該院100年8月30日嘉醫歷字第1000005414號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為求慎重,另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案發當時之診治醫師 蘇怡仁 到庭證稱:上開函文為伊說明後,才由嘉義醫院回覆,因被害人陳述為柴刀所砍,其傷口在對立攻擊下所形成,雖伊沒見到實際攻擊物體,但可判斷為刀狀物。伊的刀狀物有可能指剪刀或刮鬍刀等物,不一定是利器。如果以本件而言,其傷勢不太像為利器傷。因頭皮傷口不是非常整齊。另手部傷口不像是利器所傷(問:提示扣案鐵管,其傷勢是否為鐵管造成?)有可能,因為鐵管是有角器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依據證人蘇怡仁證詞,造成被告頭部及左手食指之傷勢除可能為告訴人所證稱之柴刀、被告所供述之鐵管外,另不排除此2者以外之物,且不一定是利器。是無論就告訴人、被告所述,或係證人蘇怡仁醫師之證詞,均無從確定造成告訴人所受頭部及左手食指傷害之物究為柴刀、農用掃刀或係鐵管、老虎鉗。故僅得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認被告係持係不明之長條狀物攻擊告訴人。
四、另按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任何仇恨及財物糾紛,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縱被告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衡情尚不致因此細故即對告訴人萌生殺機。
(二)又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尚能獨自駕駛大客車離開前揭停車場,且於開車之際撥打3通電話回報公司、通知家人及報案,嗣並意識清楚至醫院就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所擷取之畫面存卷足參。足徵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其傷勢尚無危及生命之虞。另被告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是否為農用掃刀或柴刀,實難認定,業如前述。故尚難以被告攻擊告訴人時所持之物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遽認被告行為時具殺人故意。
(三)又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先用拳頭打伊臉,再進去房子拿刀子出來再砍伊頭,然後又用拳頭打伊臉。被告衝過來用刀砍伊一下,之後伊退開,被告繼續追過來用拳頭打伊,當時被告右手上有刀,以左手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果被告確如告訴人所稱持刀攻擊告訴人頭部,係欲致告訴人於死,何以砍擊告訴人一下後,未接續持刀攻擊,而係另以未持刀之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抑有甚者,若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案發當時手中確有持刀,則於告訴人則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被告若意在取告訴人性命,自可肆無忌憚持續持刀猛擊告訴人以致其於死地,果爾,告訴人所受傷害即非僅止於前揭傷勢,由此當足反徵被告並無如告訴人所稱具殺人犯意灼然明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然依被告所持之物、下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等情勾稽以觀,應認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所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認被告係以扣案之老虎鉗1支毆打告訴人頭部,然如前所述被告案發當時所持之物係長條狀,且依前揭影響擷取畫面圖七以觀,該長條狀之物長度非短於與被告右前臂至手指之長度,顯非扣案之老虎鉗,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難謂允當。(二)上開老虎鉗既非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物,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三)再被告僅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即任持長條狀之不明物品或徒手攻擊告訴人頭、臉等人身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雖無殺人犯意,然其惡性與手段危害性均屬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應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有殺人犯意、量刑過輕,而被告上揭犯行之主觀犯意應僅有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以此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臻妥適。爰審酌:(1)被告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僅因細故及持不明長條狀之物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勢;(4)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所提出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有差距,致和解未能成立;(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管1支,因無法證明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並非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所持長條狀之物,因未扣案,且由卷存資料亦無從特定該物,爰均不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