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證據項目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上訴後由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徒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年1月18日出所,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可認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被告劉博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4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前因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前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9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8日下午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察覺行跡可疑,經劉博文同意搜索,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並對劉博文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博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954、報告序號:中正二-3)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04年12月9日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則該玻璃球吸食器與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葉耀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