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5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煜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煜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行為、時間互異,犯意個別,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既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53號被告蘇煜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恩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0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黃迪華 互不認識,疑因停車糾紛而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5時許,持球棒前往黃迪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金巧精品百貨店」內,砸毀附表一所示店內門窗玻璃、商品等物;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復於同年月27日15時35分許,持棒球棍至黃迪華上址店前砸毀如附表二所示櫥窗玻璃、玻璃門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黃迪華。
二、案經黃迪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蘇煜恩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2次於上開時地持│││中之供述自白。│棒球棍砸毀玻璃、物品之犯││││行。│├──┼───────────┼────────────┤│二│證人即金巧精品百貨店負│全部犯罪事實。│││責人 劉慧珠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黃迪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含擷│全部犯罪事實。│││取翻拍照片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收據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物、商品│價值││號│││├─┼─────────┼────┤│1│透明強化玻璃2式、│2萬元│││2片││├─┼─────────┼────┤│2│電腦1台│18,000元│├─┼─────────┼────┤│3│椅子1只│2,000元│├─┼─────────┼────┤│4│桌子1只│5,000元│├─┼─────────┼────┤│5│陶瓷招財象1對│6,000元│├─┼─────────┼────┤│6│太湖沉泥壺1組│38,000元│├─┼─────────┼────┤│7│玉戒指1只│38,000元│├─┼─────────┼────┤│8│玉戒指1只│8,000元│├─┼─────────┼────┤│9│和闐玉瓶1只│8,000元│├─┼─────────┼────┤│10│玉公雞1只│18,000元│├─┼─────────┼────┤│11│小豬(玉)1只│1,000元│├─┼─────────┼────┤│12│檀木彌勒佛1尊│33,000元│├─┼─────────┼────┤│13│檀香木觀音1尊│18萬元│├─┼─────────┼────┤│14│ 壽山石 (旗降)1只│20萬元│├─┼─────────┼────┤│15│壽山石(芙蓉)1只│60萬元│├─┼─────────┼────┤│16│黃翡翠玉雕1只│1萬元│├─┼─────────┼────┤│17│玉鐲1只│35,000元│├─┼─────────┼────┤││玉鐲(春帶彩)1只│38,000元│└─┴─────────┴────┘附表二┌───────────┬────┐│物品│價值│├───────────┼────┤│透明強化玻璃1組4片│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