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被告吳文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再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乙案)、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12時35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文偉於警詢之供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吳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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